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粤税联发[1994]78号 1994-12-12 税屋提示——
1、依据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5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2年8月27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粤地税发[2007]186号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9月21日起,全文废止。 3、依据粤地税发[2007]207号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09月21日起全文废止。 4、依据粤国税发[2007]161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的规定,本法规中省局补充意见第一条、第二条,总局发文第二条、第三条失效或废止。 5、依据粤地税发[2006]180号 广东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6年8月8日起补充意见第一点、第二点条款废止。 一、[条款废止]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免税期间分回的利润及股息、红利不再补缴所得税,从联营企业减税期间分回的利润及股息、红利,如联营企业适用税率低于投资方适用税率的,应扣除其减税部分所得额后补征所得税。具体换算公式如下: 投资分回的利润额×(1-减征比例) 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 1-(1-减征比例)×联营企业所得税税率 应纳所得税额:税收扣除额和应补缴所得税的计算公式与财税字[1994]009号文的规定相同。 二、[条款废止]如投资方本身发生年度亏损,其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及股息、红利可先弥补亏损,补亏后仍有盈利的部分,依照有关规定补征或免征所得税,投资方的适用税率按最低档税率(18%0确定。 以上请一并贯彻执行。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广州市财政局、广州市地方税务局1995年3月22日穗国税发[1995]53号转发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1994年12月12日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229号 1994-10-24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1月4日起本法规全文失效。 2.依据财税[2006]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本法规中有关“六、新办企业的概念”及其认定条件废止。 3.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6年4月30日起,本法规第二条、第三条条款失效。
根据各地的反映和要求,现对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以来有关政策的具体执行等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交叉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1994]财税字第001号中法规的减免税优惠措施,这对一个企业可能会有减免税政策交叉的情况,在具体执行时,可选择适用其中一项最优惠的政策,不能两项或几项优惠政策累加执行。 二、[条款失效]关于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及股息、红利补税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法规》财税字[1994]第009号中所说的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及股息、红利补税问题,是指对由于地区间所得税适用税率存在差异问题的处理,如果投资方企业的适用税率高于联营企业的适用税率,为了计算简便,投资方企业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及股息、红利可以不并入投资方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而按上述文件所列计算公式补缴所得税。如果联营企业的适用税率与投资方企业适用税率一致,但由于联营企业享受税收优惠而实际执行税率低于投资方企业的,则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及股息、红利不再补税。 三、[条款失效]企业转让投资损益计税问题 企业中途转让对外投资所取得的款项,高于其帐面价值的差额,应计入投资收益,照章缴纳所得税;其低于帐面价值的差额,计入投资损失。 四、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计算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法规,企业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可以在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予以扣除,为计算简便,现将具体计算程序明确如下: (一)调整所得额,即将企业已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的捐赠额剔除,计入企业的所得额; (二)将调整后的所得额乘以3%,计算出法定公益性、救济性捐赠扣除额; (三)将调整后的所得额减去法定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扣除额,其差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当期发生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不足所得额的3%的,应据实扣除。 五、关于享受优惠政策的乡镇企业的范围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中法规乡镇企业可按应缴税款减征10%,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的费用。这里的乡镇企业不包括乡镇企业与其他企、事业单位兴办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 六、[条款失效]新办企业的概念 新办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无到有组建起来的。 原有企业一分为几、改组、扩建、搬迁、转产、合并后继续经营,或者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都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二)应是1994年1月1日以后建立的。 对于1993年底以前建立的企业,其享受的减免税优惠尚未到期,而该项减免税优惠又属继续保留的,则其减免税期限应连续计算,执行到期为止。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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