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息收入征税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 皖地税函[1998]150号 1998-09-22 税屋提示——依据皖地税[2007]66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失效以及部分废止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和涉税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05月3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你局《关于对金融保险业有关税政问题的请示》(黄地税字[1998]25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关于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计算利息收入问题,我局在《转发财政部关于修改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核算年限及呆坏帐准备金提取办法的通知》(皖地税[1998]271号)文中已明确:对农村信用社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城乡信用社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28号)的规定执行,即对农村信用社超过原约定期限(含展期后)未收回的贷款,其应收利息可不计入当期损益,实际收到利息时计入当期损益。 请依照执行。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1998年09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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