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宿州市地方税务局印花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宿地税〔2007〕113号 2007-11-15 各县、区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局): 现将《宿州市地方税务局印花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请及时反馈市局。 宿州市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宿州市地方税务局印花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印花税的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安徽省印花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国境内书立、领受所列举应税凭证的单位和个人,为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根据书立、领受应税凭证的不同,纳税人可分别为立合同人、立账薄人、立据人和领受人。 第三条 下列凭证(包括以电子形式签订的各类应税凭证)为应纳税凭证: (一)购销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财产租赁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仓储保管合同、借款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二)产权转移书据; (三)营业账簿; (四)权利、许可证照; 第四条 产权转移书据是指单位和个人产权的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割等所立的书据。包括财产所有权、版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二手房销售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所书立的合同也应纳税。 营业账簿簿是指单位和个人记载生产经营活动的财务会计核算账簿。包括资金账簿和其他营业账簿。 权利、许可证照是指政府职能部门发给的房屋产权证、工商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专利证、土地使用证等。 第五条 纳税人对凭证不能确定是否纳税的,应及时携带凭证到主管地税机关核定。纳税人同主管地税机关对凭证的性质发生争议的,应附该凭证报请上一级地税机关确认。 第六条 印花税根据不同征税项目,分别实行从价计征和从量计征方法。 (一) 从价计征情况下计税依据的确定 1、经济合同,以凭证所载金额为计税依据; 2、产权转移书据以书据中所载金额为计税依据; 3、记载资金的营业账簿,以“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的合计金额为计税依据; 4、对签订的合同不能及时确定计税金额的,可在签订时先按定额5元贴花,待结算时再按实际金额计税,补缴印花税; (二)从量计征情况下计税依据的确定 其他营业账簿和权利、许可证照以计税数量为计税依据; 第七条 印花税采用比例税率和定额税率。 (一)比例税率分为四档 1、财产租赁合同、仓储保管合同、财产保险合同、股权转让书据的税率为1‰; 2、加工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产权转移书据、营业账簿中记载资金的账簿的税率为0.5‰; 3、购销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技术合同的税率为0.3‰; 4、借款合同的税率为0.05‰; (一)定额税率 权利、许可证照和其他营业账簿按每件5元贴花; 第八条 印花税应在凭证的书立或领受时缴纳,即在合同签订时、数据的立据时、账簿的启用时和证照的领受时贴花。 定期贴花的纳税人应按月申报缴纳,申报期限为次月10日前,即当月所发生的应税合同(凭证)应于次月10日前按规定填写申报表并报送主管地税机关。金融保险业可按季申报,申报期限为季末终了后10日内。 不能按期贴花的纳税人应按次贴花。 第九条 印花税由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花。凡多贴印花税票者,不得申请退税或者抵用。 应纳税额=应税凭证计税金额(或应税凭证件数)×适用税率 第十条 同一种类应纳税凭证需频繁贴花的,纳税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是否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的方式。汇总缴纳的期限为一个月。采用按期汇总缴纳方式的纳税人应于每年一月底前告知主管地税机关。缴纳方式已经选定,一年内不得改变。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可委托权利、许可证照的核发单位或金融、保险企业为印花税的代征人,按有关规定落实委托代征事宜,加强源头控管。 第十二条 下列凭证免纳印花税: (一)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以副本或者抄本视同正本使用的,应另贴印花。纳税人的已缴纳印花税凭证的正本遗失或毁损,而以副本替代的,即为副本视同正本使用,应另贴印花。 (二)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 (三)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 (四)无息、贴息贷款合同; (五)房地产管理部门与个人订立的用于生活居住的房租合同;用于生产经营的,应按规定贴花。 (六)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 第十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应核定征收印花税: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二)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四)不能准确提供纳税资料,主管地税机关难以准确征收税款的; 第十四条 核定征收方式下,应按以下标准征收印花税: (一)购销合同:工业按照不低于含税销售额80%的比例核定;商品、物资批发业按照不低于含税销售额60%的比例核定;商品批零兼营业(批发零售业务销售额划分不清的)按照不低于含税销售额50%的比例核定;商品零售业按照不低于销售额40%的比例核定;其他行业按照不低于含税销售额100%的比例核定; (二)加工承揽合同:按不低于加工或承揽收入80%的比例核定; (三)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财产租赁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仓储保管合同、借款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技术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按收取的实际金额、造价或费用100%比例核定; 第十五条 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在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提出印花税结算申请,主管地税机关必须受理,审核发现纳税人实际发生的应税合同金额大于主管地税机关核定的合同比例的,应按实际发生合同金额计算补缴印花税;实际发生的应税合同金额小于主管地税机关核定的合同比例的,经核实后予以退还或抵税。 第十六条 印花税应税凭证应按规定保存十年。 第十七条 应纳税额不足一角的,免纳印花税。应纳税额在一角以上的,其税额尾数不满五分的不计,满五分的按一角计算缴纳。 财产租赁合同税额不足一元的,按一元贴花。 第十八条 对微利、亏损企业记载资金的账簿,第一次贴花在5000元以上的,一次办理贴花确有困难的,报请市县区地税局批准,在3年内分次贴花,同时第一次贴花额不低于应贴花金额的50%。 第十九条 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成立的新企业(重新办理法人登记的),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或因企业建立资本纽带关系而增加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第二十条 纳税人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的或者已粘贴在应税凭证上的印花税票未注销或者未画销的,由主管地税机关追缴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已贴用的印花税票揭下重用造成未缴或少缴印花税的,按偷税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伪造印花税票的,由主管地税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保管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由由主管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从二○○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宿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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