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行初字第0021号 天津市XD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北辰区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5-06-29
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国务院令第362号),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津政发(1994)38号《关于天津市税务局分设为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和天津市地方税务局有关问题的通知》,被告具有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15)辰行初字第0021号

  发文日期:2016-02-03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5)辰行初字第0021号

  原告:天津市XD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京津公路西(双街新家园旁)。

  诉讼代理人:孙国屹,天津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郑俊华,天津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与北医道交口。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负责人:王某强,该局副局长。

  诉讼代理人:刘河,天津市北辰区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

  诉讼代理人:刘忠,天津市北辰区国家税务局案件审理科副科长。

  原告天津市XD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津辰国税罚(2015)2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1日向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国家税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津市XD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国屹,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国家税务局的负责人王某强、诉讼代理人刘河、刘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2月3日对原告天津市XD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作出了津辰国税罚(2015)2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存在的违法事实为:(一)原告于2011年1月19日开具发票代码为1200102140,发票号码为00196620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记账联的购货单位名称为哈尔滨鸿海钢材销售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为230102749526784,地址、电话为哈尔滨市红旗大街242号0451-86711788,开户行及账号为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开发区支行3500041109006845922,货物名称为“线材”,单位为吨,数量为204.92,单价为3735.042735,金额为765384.96,税额为130115.44,价税合计为895500.40,销货单位名称为天津市XD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为120113770636224,地址、电话为北辰区双街镇京津公路西(双街新家园旁)27838225,开户行及账号为农行双峰道支行200101040006888。经调查,发票代码为1200102140,发票号码为00196620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的购货单位纳税人识别号为230102749526784的哈尔滨鸿海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不存在,实际收到00196620号发票抵扣税款的单位是哈尔滨东方智能车库技术有限公司,该单位纳税人识别号为230102749526784。此份发票抵扣联、发票联的购货单位名称为哈尔滨东方智能车库技术有限公司,地址、电话为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乡友谊村84517879,开户行及账号为农行道里支行040201040012011,货物名称为停车控制系统,单位为套,数量为3,单价为255128.319085,金额为765384.96,税额为130115.44,价税合计为895500.40,销货单位名称为天津玉泰实业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为120113770636224。发票代码为1200102140,发票号码为00196620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记账联与抵扣联、发票联的购货单位名称、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货物名称、单位、数量、单价、销货单位名称均不一致。经调查,哈尔滨东方智能车库技术有限公司此笔业务购入货物为停车设备,未购入“线材”,哈尔滨东方智能车库技术有限公司与天津玉泰实业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天津玉泰实业有限公司证明未填开过发票代码为1200102140,发票号码为00196620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00196620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发票联销货单位纳税人识别号120113770636224为天津市XD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的纳税人识别号。(二)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开具给上海海亮铜业有限公司发票代码为1200112140,发票号码为03023676至03023681号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记账联的货物名称均为“线材”,规格型号均为6.5-10,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合计为1288.27,发票号码为03023676至03023680号的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单价均为4444.4603104,发票号码为03023681号的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单价为4444.4991628,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为5725673.09元,税额合计为973364.41元,价税合计为6699037.50元。经调查,上海海亮铜业有限公司收到发票代码为1200112140,发票号码为03023676至03023681号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抵扣联、发票联的货物名称均为“铜”,规格型号均未填写,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合计为99.245,单价均为57692.307692。上述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记账联与抵扣联、发票联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均不一致。经调查,上海海亮铜业有限公司此笔业务购入的货物为“铜”,未购入“线材”。由于原告开具上述发票已抄税并申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文件的规定,决定对原告虚开发票的行为处以100000元罚款。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1、《立案审批表》、《税务检查任务通知书》、《天津市北辰区国家税务局津辰国税检通一(2012)398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天津市北辰区国家税务局津辰国税通字(2013)1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检查程序的合法性。

  证据2、《原告购领发票证明》、《原告已抄税并申报纳税证明》、《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协查申请表》、《天津市北辰区国家税务局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津辰国税调(2013)2号》及《送达回证》及《调取账簿资料清单》、《天津市北辰区国家税务局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津辰国税调(2013)10号》及《送达回证》及《调取账簿资料清单》、《天津市北辰区国家税务局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津辰国税调(2013)20号》及《送达回证》及《调取账簿资料清单》、《原告开具的发票代码为1200102140,发票号码为00196620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及发票代码为1200112140,发票号码为03023676至03023681号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记账联》、《哈尔滨东方智能车库技术有限公司取得的1份发票代码为1200102140,发票号码为00196620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上海海亮铜业有限公司取得的6份发票代码为1200112140,发票号码为03023676至03023681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件调查情况:原告开具的00196620号及03023676至03023681号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与发票联、抵扣联开具内容不符。

  证据3、《原告收入明细账》、《原告记账凭证》、《原告出库单》、《哈尔滨市道里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哈尔滨鸿海钢材销售有限公司协查案件的情况说明》、《增值税抵扣凭证返回信息清单》、《哈尔滨市道里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证明》、《哈尔滨市道里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协查哈尔滨东方智能车库技术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哈尔滨东方智能车库技术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认证结果通知书》、《哈尔滨东方智能车库技术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哈尔滨东方智能车库技术有限公司库存商品明细账》、《哈尔滨东方智能车库技术有限公司应付账款帐页》、《哈尔滨东方智能车库技术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哈尔滨东方智能车库技术有限公司银行业务申请书》、《哈尔滨东方智能车库技术有限公司应交税金帐页》、《天津玉泰实业有限公司证明》、《原告主营业务收入明细账》、《原告银行日记账》、《原告的银行收款凭证》、《原告的银行收款凭证》、《原告记账凭证》、《原告出库单》、《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增值税抵扣凭证案件协查报告﹥》、《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询问笔录》、《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抵扣证明》、《上海海亮铜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铜的情况说明》、《上海海亮铜业有限公司原材料明细账及供应商明细账》、《上海海亮铜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上海海亮铜业有限公司转账通知单、原材料入库单》、《上海海亮铜业有限公司原料仓库台账》、《上海海亮铜业有限公司银行日记账》、《上海海亮铜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及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资金使用审批单》、《上海海亮铜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及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资金使用审批单》、《天津市北辰区国家税务局津辰国税询(2014)24号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天津市北辰区国家税务局津辰国税询(2014)130号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件调查情况,原告开具的上述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数量与取得发票的企业购入货物、数量不符。

  证据4、《天津市北辰区国家税务局津辰国税罚告(2014)279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原告陈述申辩笔录》及《原告听证申请书》、《天津市北辰区国家税务局津辰国税税听通(2014)1号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天津市北辰区国家税务局授权书》、《原告授权委托书》、《听证会记录》、《鉴别发票真伪申请书》、《天津市北辰区国家税务局津辰国税罚告(2014)1564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原告陈述申辩笔录》及《原告听证申请》、《天津市北辰区国家税务局津辰国税税听通(2015)1号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天津市北辰区国家税务局授权书》、《原告授权委托书》、《听证会记录》、《天津市北辰区国家税务局津辰国税罚(2015)2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进行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有效。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国务院令第362号),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津政发(1994)38号《关于天津市税务局分设为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和天津市地方税务局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发(1996)21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国税发(2006)156号)。

  原告天津市XD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2月3日对原告天津市XD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作出了津辰国税罚(2015)2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虚开发票为由,决定对原告处以10万元罚款,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诉请:1、判决撤销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对原告作出的津辰国税罚(2015)2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鉴定报告样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增值税发票的伪造或变造必须经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鉴定后方可予以认定。事实上各税务局也是这样做的,本案涉案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没有委托相关机构进行真实性鉴定,因此程序存在违法,其认定的事实无证据佐证。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国家税务局辩称,原告提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充足。根据举报,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30日,依法对原告在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税务检查,发现原告存在以下违法行为:原告于2011年1月19日开具并已申报纳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代码为1200102140,发票号码为00196620号,原告记账凭证中该份发票的记账联与取得发票的哈尔滨东方智能车库技术有限公司的发票抵扣联、发票联中的购货单位名称、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货物名称、单位、数量、单价、销货单位名称均不一致。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开具并已申报纳税的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为1200112140,发票号码为03023676至03023681号,原告记账凭证中上述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记账联与取得发票的上海海亮铜业有限公司的发票抵扣联、发票联中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均不一致。综上,原告的上述行为,属于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第二十二条和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发(1996)210号)第一条的规定,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原告提出的程序违法的起诉,与事实不符。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条、第1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9条规定,赋予天津市北辰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权利。被告稽查局根据国税发(2009)157号《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19、20、21条的规定,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30日对原告进行检查。在检查中,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4条规定,对原告进行调查及询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86条的规定,经审批后调取了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等相关纳税资料。被告已于2014年5月20日将调取的上述账簿资料退还原告。经过调查核实,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的规定,于2014年4月25日制作津辰国税罚告(2014)279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拟对原告税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105条的规定,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原告。原告提出听证要求,被告按照国税发(1996)190号《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下达津辰国税税听通(2014)1号《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按期举行听证。经被告进一步调查取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31日制作津辰国税罚告(2014)1564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拟对原告税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105条的规定,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原告。原告提出听证要求,被告按照国税发(1996)190号《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下达津辰国税税听通(2015)1号《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按期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程序后,被告于2015年2月3日作出津辰国税罚(2015)2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文件的规定,对原告虚开发票的行为处以罚款10万元。被告对原告上述违法行为的查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决定准确。恳请贵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涉诉税务检查超出法定期限;违法调取原告以前会计年度账簿和记账凭证,且超出法定调取期限;听证中,王金华不适合担任听证主持人,主持人王金华未宣布其和记录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没有询问原告代理人是否要求回避,剥夺了原告申请回避的权利,听证主持人没有声明并出示被告负责人刘某局长授权其主持听证的决定;被告派员前往上海企业外调,直接调取证据的方式与相关规定相悖;被告处罚依据的发票记账联与抵扣联本身的真实性存在问题,不能证明第三方所持票据的真实性。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出的发票鉴定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被告通过案件的调查,是根据对发票开具、货物购销的实际情况来确定是否存在虚开发票的行为。鉴定报告一般是认定企业发票是否伪造变造,本案是认定企业虚开行为,对于票据真伪不予考虑。因此,被告认为不需要鉴定的程序。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国务院令第362号),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津政发(1994)38号《关于天津市税务局分设为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和天津市地方税务局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发(1996)21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国税发(2006)156号)适用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被告接到对原告的举报,对原告进行了调查,并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被告依法向原告下发了《税务检查通知书》、《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询问通知书》,同时,对原告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2014年3月25日,被告依法向原告下发了津辰国税罚告(2014)279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被告递交了《听证申请书》,对被告拟进行的行政处罚提出听证申请。2014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津辰国税税听通(2014)1号《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于2014年4月15日进行了听证。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递交了《鉴别发票真伪申请书》,请求被告对其调取的《天津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为1200112140,发票号码为00196620)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原件,委托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对该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代码或号码是否一致予以鉴别,并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单位,对该票是否存在篡改或涂改过予以司法鉴定。2014年12月31日,被告依法向原告下发了津辰国税罚告(2014)1564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再次向被告递交了《听证申请书》,对被告拟进行的行政处罚提出听证申请。2015年1月20日,被告举行了第二次听证。2015年2月3日,被告作出津辰国税罚(2015)2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5年2月4日送达了原告。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国务院令第362号),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津政发(1994)38号《关于天津市税务局分设为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和天津市地方税务局有关问题的通知》,被告具有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受理案件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依当事人申请举行了听证。在听证程序中,原告否认上述涉案的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是其开出,并提出申请对上述发票联和抵扣联原件的真伪以及是否存在篡改或涂改进行鉴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受理原告申请并负责鉴定。被告在未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即作出津辰国税罚(2015)2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认定原告违法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应当指出,被告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存在检查超出法定期限、且超出法定调取期限调取原告以前会计年度账簿和记账凭证等程序性瑕疵。被告以上述票据均进行了相关认证、比对,无需再对发票进行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津辰国税罚(2015)2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国家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武

  代理审判员  安芳芳

  人民陪审员  高 静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稼垅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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