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特许权使用费受益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模型或样式、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也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债务人是缔约国一方、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特许权使用费债务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债务人与实际受益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债务人与实际受益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该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该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一方征税。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一款至第三款所述财产以外的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也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上述活动的目的,经常使用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的,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的,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的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以上各款的规定,受雇于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而取得的报酬,可以在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或监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或监事会员取得的董事费或监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艺术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艺术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艺术家或者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艺术家和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艺术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职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地方当局或其机构向其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具有该缔约国国籍;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国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地方当局或其机构向其提供服务的自然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为缔约国一方或地方当局进行的营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一、教师或研究人员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另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一方居民,主要由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从事进修、教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三年以内的,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其由于上述活动而取得的报酬,免予征税。 二、如果研究工作不是服务于公共利益,而主要是为了某一个人或某些人的私利,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该项研究的收益。 第二十一条 大学生和其他受训人员 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另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以下款项免予征税: (一)其为了维护生活、接受教育和培训的目的从缔约国另一方以外取得的任何款项; (二)其为了维护生活、接受教育和培训的目的,从国家、慈善、科学、文化或教育机构取得的奖学金、补助金和生活费; (三)在缔约国另一方为补充生活费、教育或培训费用从事个人劳务以连续不超过五年为限,一个历年获得六千马克或等值人民币以内的报酬。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的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而发生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二十三条 财产 一、第六条所述的不动产,为缔约国一方居民所有并且座落在缔约国另一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设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以及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其它所有财产,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二十四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缴纳的德方税收,在对该居民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相应中国税收数额。 (二)所得如果是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公司的股息,该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应在中国税收中抵免支付该股息的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德方税收。 二、对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居民,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下述(二)项所述以外的所得,对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所得以及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财产,凡按照本协定可在中国征税的,免除德方税收。但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在确定税率时,可以对免税的所得或财产予以考虑。 有关股息,上述规定仅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公司支付给直接拥有该公司至少百分之十资本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居民公司(不是合伙企业)的股息。 在征收财产税时,如果根据以上规定,上述股份的股息免税,不论该项股息是否支付,对该项股份也应免税。 (二)按照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税法关于抵免外国税收的规定,对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居民按照中国税法和本协定的规定缴纳的中方税收,应对下述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所得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和公司所得税给予德方税收抵免: 1.不属于(一)项的股息; 2.利息; 3.特许权使用费; 4.适用于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所得; 5.适用于第十六条规定的各项报酬; 6.适用于第十七条规定的各项所得; 7.适用于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各项所得; (三)在适用(二)项的规定时,应抵免的中方税收应视为: 1.(二)项1、的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2.(二)项2、3的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第二十五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义务,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义务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或其它个人情况在税收上仅给予本国居民的个人扣除、优惠和减税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七款、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条件下予以扣除。与此相适应,缔约国一方企业对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债务,在确定该企业的应纳税财产时,应与首先提及的缔约国居民的债务同样条件下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更多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义务,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义务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于各种税收。 第二十六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税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前述各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 第二十七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必需的情报。缔约国一方收到的任何情报应与按照该国国内法得到的情报同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的有关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透露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漏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八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九条 柏林条款 本协定按照存在的状况,亦适用于柏林(西)。 第三十条 生效 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政府交换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并适用于: (一)1985年1月1日或以后对支付的股息源泉扣缴的税收; (二)1985年7月1日或以后对支付的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源泉扣缴的税收; (三)1985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征收的其它税收。 第三十一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后任何历年的6月30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不再适用于: (一)终止通知发出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对支付的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源泉扣缴的税收; (二)终止通知发出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征收的其它税收。 本协定于1985年6月30日在波恩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在签订两国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时,达成如下协议,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七条 (一)常设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应仅将建筑或安装工程活动本身产生的所得计入该建筑或安装工程的所得内,不得将与上述活动相关或无关的总机构、其它常设机构或第三者提供货物的价款,计入该建筑或安装工程的所得。 (二)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缔约国进行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有联系的计划、设计或研究工作以及技术服务取得的所得,不应计入该常设机构。 (三)虽有第三款规定,常设机构支付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常设机构的下列款项(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不应允许扣除: (1)由于使用专利或其它权利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 (2)对从事具体的服务或管理的佣金; (3)借款给该常设机构的资金的利息,但该企业是银行机构的除外。 二、关于第八条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国双方1975年10月31日签订的海运协定的第八条和缔约国双方政府1980年2月27日和3月14日关于双边空运税收问题的换文的规定。 三、关于第十条 (一)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当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分配利润的公司(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未分配利润的公司(企业)所得税税率,并且两者之间的差距达到百分之十五或者更多时,则对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所征税收,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二)第三款所述"股息"一语,还包括匿名合伙人从匿名合伙股份和投资证券取得的所得。 四、关于第十条和第十一条 虽有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下列情况股息和利息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国法律征税: (一)由于分享利润的权利或债权(包括匿名合伙人从其股份或者从根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税法意义上的"组合贷款"或有权参与利润分配)取得的;并且(二)在确定上述股息和利息债务人的利润时可以扣除的。 五、关于第十二条 对于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而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在适用第二款规定的税率时,只就这些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七十征税。 六、关于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一)如果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居民公司分配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所得,第二款的规定不排除根据德国税法对该项分配补征公司所得税的可能。 (二)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仅适用于常设机构的利润和作为常设机构的营业财产的动产和不动产,也适用于转让该项财产的利润、由公司支付的股息、公司的股份,如果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居民能证明常设机构或公司的所得全部或几乎全部来自下列情况: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从事制造或出售物资或商品,技术咨询或技术服务,银行或保险业的活动;或者 2.一个或几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的公司支付的股息,该公司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资本属于本款最初提及的公司,而且其所得又全部或几乎全部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从事制造或出售物资或商品,技术咨询或技术服务,银行或保险业的活动。 如不适用第二款第(二)、(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本协定的规定对上述所得和财产征收的中国税,应根据德国税法关于在德方个人所得税和公司所得税中抵免外国税收的规定,从对该所得或财产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和公司所得税或德方财产税中抵免。 七、关于第二十七条 虽有该条规定,双方一致认为,德国税法为了防止偷漏税有在一定的前提下,根据要求提供情报的规定,并可以根据这些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当局提供情报。 本议定书于1985年6月10日在波恩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1985年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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