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愿意为促进相互的经济关系,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经两国政府代表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全部财产或部分所得或部分财政征收的所有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财产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和财政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外国企业所得税和 4.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方税收") (二)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公司所得税, 3.财产税和 4.营业税。 (以下简称"德方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所有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的以外: (一)"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适用于有关缔约国税法的所有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有关缔约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人"一语包括自然人、公司和其它所有人的团体; (三)"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五)"国民"一语是指:根据缔约国一方的法律属于该国的自然人和按照该缔约国一方的法律建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其它人的团体。 (六)"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总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经营船舶或飞机的运输; (七)"主管当局"一语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方面是指联邦财政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除上下文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都应具有适用于本协定的该缔约国有关税法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的居民的自然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两个国家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国家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两个国家中任何一国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住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两个国家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的国家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两上国家的国民,或者不是两个国家中任何一国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自然人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这种工地、工程或活动以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服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具有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代表该企业签订合同,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仅限于第四款时,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它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活动,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并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并且与其所隶属的企业完全无关的独立企业,该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各方可能得到的利润应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上述第二款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有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的商业和财务关系是根据双方同意或者一方指定的、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条件联系起来的,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条件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按照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的法律,在该缔约国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矿业股份、发起人股份或其它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或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利息受益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 (一)发生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利息,应在德方免税,当该利息是支付给: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2.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国工商银行; 3.由中国银行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直接担保或提供的贷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并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所承认的国家金融机构。 (二)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利息,应在中方免税,当该利息是支付给: 1.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 2.德意志联邦银行、重建贷款银行和德国在发展中国家投资金融公司; 3.由赫尔梅斯担保公司直接担保或提供的贷款; 4.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的并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所承认的国家金融机构。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所处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债务人为缔约国一方、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利息的债务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债务人与受益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债务人与受益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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