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将收取的税务登记证费缴入国库时,要按日进行统计,每月终了后10日内逐级汇总上报省局征管处。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十五条 税务登记证费支出范围包括制作成本、运输(指运输费用)、仓储保管(指仓库租金、防火、防盗、防虫等)、劳务(指装卸、保安等)、损耗(自然损耗、换版损失)、宣传、年审及其他有关费用。 第十六条 税务登记证件由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统一结算。 第十七条 除税务登记证制作成本以外的其它税务登记证费用,由支出单位上报支出计划,省局根据省财政厅核定的预算和各地登记证费收入缴库情况,按季核拨,年终结算,结余转至下年。 税务登记证费应及时下拨、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应按照系统内部财务审计的有关规定,对税务登记证费收支及缴库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改变税务登记证费用途、虚列支出、扩大开支范围和标准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执行。原省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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