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十、独生子女费是否允许税前扣除? 根据《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第一条第五款按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独生子女费的规定,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二条工资薪金总额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的规定,对于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发放的独生子女“奖励费”、“一次性奖励”等属于职工福利费的支出范围,不超过职工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五十一、企业(非物业公司)与其他企业或个人共用水、电,无法取得水、电发票的,以双方的租赁合同、电力和供水公司开具给出租方的原始水电发票的复印件、经双方确认的用水、用电分割单等凭证,可否据实进行税前扣除? 按照增值税管理的相关规定,该种行为属于出租方转售水电,应当开具发票。因此,承租方应当凭租赁合同、水电分割单及出租方开具的发票等充分适当的证据进行扣除。否则,不得税前扣除。 五十二、企业发生的2008年1月1日以前计提的各类准备金余额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和《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计提的准备金(金融、保险、证券行业、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等)可以税前扣除外,其他行业、企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均不得税前扣除。 2008年1月1日前按照原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的各类准备金,2008年1月1日以后,未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企业以后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应损失,应先冲减各项准备金余额。 五十三、证券行业、保险公司、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等企业提取的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如何规定? (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3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证券行业按照规定提取的证券类准备金和期货类准备金,可以税前扣除。 (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48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保险公司按照规定缴纳或提取的保险保障基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等,准予税前扣除。 (三)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2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规定提取的担保赔偿准备、未到期责任准备,准予税前扣除。 (四)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提取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0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保险公司按照规定计提的巨灾风险准备金,准予税前扣除。 五十四、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和城乡信用社等国家允许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计提范围和标准如何规定? (一)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的贷款资产范围包括: 1.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 2.银行卡透支、贴现、信用垫款(含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等)、进出口押汇、同业拆出等各项具有贷款特征的风险资产; 3.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 (二)金融企业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计算公式如下: 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的贷款资产余额×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余额 金融企业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当相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三)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贷款损失,按规定报经税务机关审批后,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执行时间。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 五十五、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如何规定? (一)金融企业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发[2001]416号),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专项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 2.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 3.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 4.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 (二)涉农贷款,是指《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号)统计的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 (三)中小企业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的贷款。 (四)执行时间。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 五十六、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支出税前扣除如何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13号)规定,从事再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下称再保险公司)发生的再保险业务赔款支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在收到从事直保业务公司(以下称直保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账单时,作为企业当期成本费用扣除。 为便于再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的核算,凡在次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再保险公司收到直保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账单中属于上年度的赔款,准予调整作为上年度的成本费用扣除,同时调整已计提的未决赔款准备金;次年汇算清缴后收到直保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账单的,按该赔款账单上发生的赔款支出,在收单年度作为成本费用扣除。 五十七、《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不得扣除,此管理费指哪些? 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的规定,母公司以管理费形式向子公司提取费用,子公司因此支付给母公司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因此属于不同法人之间无论是接受关联方还是非关联方提供的管理或其他形式的管理服务而发生的管理费,均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作为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否则即属于《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中不能扣除的管理费。 五十八、新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不能列支,是否意味着集团企业总部向其子公司分摊收取的管理费也不能在子公司中作费用列支?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不得扣除。”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既有总分机构之间因总机构提供管理服务而分摊的合理管理费,也有独立法人的母子公司等集团企业之间提供的管理费。由于《企业所得税法》采取法人所得税,对总分机构之间因总机构提供管理服务而分摊的合理管理费,通过总分机构自动汇总得到解决。对属于不同独立法人的母子公司之间,确实发生提供管理服务的管理费,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管理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不得再采用分摊管理费用的方式在税前扣除,以避免重复扣除。 五十九、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具体是如何规定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 1.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①金融企业,为5:1; ②其他企业,为2:1。 2.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3.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本通知第一条有关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4.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十、根据税收规定,企业如果能够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企业如何提供相关资料?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规定,企业关联债资比例超过标准比例的利息支出,如要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除符合同期资料有关要求外,还应准备、保存、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以下同期资料,证明关联债权投资金额、利率、期限、融资条件以及债资比例等均符合独立交易原则:①企业偿债能力和举债能力分析;②企业集团举债能力及融资结构情况分析;③企业注册资本等权益投资的变动情况说明;④关联债权投资的性质、目的及取得时的市场状况;⑤关联债权投资的货币种类、金额、利率、期限及融资条件;⑥企业提供的抵押品情况及条件;⑦担保人状况及担保条件;⑧同类同期贷款的利率情况及融资条件;⑨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换条件;⑩其他能够证明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资料。 六十一、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如何进行计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规定: 1.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 关联债资比例是指根据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及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企业从其全部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以下简称关联债权投资)占企业接受的权益性投资(以下简称权益投资)的比例,关联债权投资包括关联方以各种形式提供担保的债权性投资。 2.关联债资比例的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关联债资比例=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投资之和 其中: 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关联债权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各月平均权益投资=(权益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权益投资为企业资产负债表所列示的所有者权益金额。如果所有者权益小于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如果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小于实收资本(股本)金额,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金额。 3.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利息支出包括直接或间接关联债权投资实际支付的利息、担保费、抵押费和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费用。 4.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不得结转到以后纳税年度;应按照实际支付给各关联方利息占关联方利息总额的比例,在各关联方之间进行分配,其中,分配给实际税负高于企业的境内关联方的利息准予扣除;直接或间接实际支付给境外关联方的利息应视同分配的股息,按照股息和利息分别适用的所得税税率差补征企业所得税,如已扣缴的所得税税款多于按股息计算应征所得税税款,多出的部分不予退税。 六十二、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是否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一)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二)企业向除以上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 1.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2.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三)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利息支出应当取得真实合法的凭据方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六十三、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如何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 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 六十四、集团公司统贷统还的利息,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对集团公司和所属企业采取“由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按一定程序申请使用,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将利息支付给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统一与金融机构结算”的信贷资金管理方式的,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借款。对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从集团公司取得使用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六十五、企业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如何处理? 2010年7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对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作出公告。 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以下简称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 执行日期:2010年1月1日起执行。6号公告发布以前,企业发生的尚未处理的股权投资损失,按照该公告,准予在2010年度一次性扣除。 六十六、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依据有何变化? 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5月4日下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省国税局于2009年12月29日转发总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赣国税发[2009]201号),明确了省、设区市、县三级国税机关审批权限,申请审批表格式,审批时限等内容。 六十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有关资产如何规定? 具体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等货币资产,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六十八、企业资产损失类型具体如何规定? 企业资产损失可分为现金损失、银行存款损失和应收(预付)账款损失等货币资产损失,存货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在建工程损失、生物资产损失等非货币资产损失,债权性投资损失和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等投资损失。 六十九、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形式有哪些? 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下列资产损失,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 (一) 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 (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五)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六)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 上述以外的资产损失,属于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凡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 七十、纳税人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审批时间如何规定? 税务机关受理企业当年的资产损失审批申请的截止日为本年度终了后第45日。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申请审批的,经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请。 七十一、纳税人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审批报送资料如何规定? 须经国税机关审批的资产损失,企业应向所在地主管或监管国税机关所得税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审批表》,应如实反映企业基本情况、资产损失的类型、程度、数量、金额、形成的原因,以及税前扣除的理由和税法或政策依据; (二)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要求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材料。 七十二、各级国税机关审批税前扣除资产损失权限如何规定? (一)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所形成的资产损失,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资产损失的具体审批事项后,由省国税局审核批准。 (二)省局监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省内跨设区市汇总纳税(合并)企业申请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由省国税局审核批准。 (三)企业全年发生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金额在200万元以上(含)以及设区市局监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设区市内跨县(市、区)汇总纳税企业申请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由设区市国税局审核批准。 (四)企业全年发生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金额在200万元以下,由县(市、区)国税局审核批准。 七十三、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如何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文件要求,对企业以前年度未能扣除的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规定如下: (一)企业以前年度(包括2008年度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前年度)发生,按当时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符合资产损失确认条件的损失,在当年因为各种原因未能扣除的,不能结转在以后年度扣除;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追补确认在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年度扣除,而不能改变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所属年度。 (二)企业因以前年度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审批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缴,抵缴不足的,可以在以后年度递延抵缴。 (三)企业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如出现亏损,首先应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然后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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