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条款修订] (2007年1月31日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5号公布 根据2011年6月14日《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的决定》修订 )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研究和教育事业的发展,推动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规范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的免税进口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对科教用品进口实行税收优惠政策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以科学研究和教学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是指: (一)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专门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 (二)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 (三)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 第四条 免税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的具体范围,按照本规定所附《免税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清单》执行。 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的需求及国内生产发展情况,适时对《免税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清单》进行调整。 第五条 依照本规定免税进口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应当直接用于本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教学,不得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第六条 经海关核准的单位,其免税进口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可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教学活动。 第七条 违反规定,将免税进口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有关单位在1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关单位在3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 第八条 [新增条款]“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存在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税屋提示——在第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原第八条和第九条相应顺延。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税 屋附件: 免税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清单 (一)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用的分析、测量、检查、计量、观测、发生信号的仪器、仪表及其附件; (二)为科学研究和教学提供必要条件的科研实验用设备(用于中试和生产的设备除外); (三)计算机工作站,中型、大型计算机; (四)在海关监管期内用于维修依照本规定已免税进口的仪器、仪表和设备或者用于改进、扩充该仪器、仪表和设备的功能而单独进口的专用零部件及配件; (五)各种载体形式的图书、报刊、讲稿、计算机软件; (六)标本、模型; (七)教学用幻灯片; (八)实验用材料; (九)实验用动物; (十)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用的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其附件(限于医药类院校、专业和医药类科学研究机构。经海关核准,上述进口单位以科学研究或教学为目的,在每5年每种1台的范围内,可将免税医疗检测、分析仪器用于其附属医院的临床活动); (十一)优良品种植物及种子(限于农林类科学研究机构和农林类院校、专业); (十二)专业级乐器和音像资料(限于艺术类科学研究机构和艺术类院校、专业); (十三)特殊需要的体育器材(限于体育类科学研究机构和体育类院校、专业); (十四)教练飞机(限于飞行类院校); (十五)教学实验船舶所用关键设备(限于航运类院校); (十六)科学研究用的非汽油、柴油动力样车(限于汽车类院校、专业)。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2011年06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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