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税法问题研究

来源:财经问题研究 作者:吕海宁 人气: 时间:2013-04-05
摘要:摘 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PE) 是一种成熟的投资模式。为鼓励投资者采用,各国都通过科学合理的税收制度以及税收优惠政策加以鼓励和支持。笔者的分析和论述跳出税法本身,从商法的视角研究了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税收制度,提出了与商法相契合的改进建议。...

2、营业税
营业税是对规定的提供商品或劳务的全部收入征收的一种税,在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是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

投资机构作为提供各种投资服务的专业金融机构,按照现行的税收法律制度,需要按其营业额缴纳营业税。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转让无形资产要缴纳 5% 的营业税。但是,由于 PE 中的资金财产的运行过程非常复杂,可能会经过多次所有权的变动,而现行的营业税则是以应税财产的流转额作为课税依据,每一次的转让均缴纳营业税,这必然就会导致 PE 在整个运行过程中被重复征收营业税。

3、印花税
一般来说,印花税是以经济活动中签订的各种合同、产权转移书据、营业账簿和权利许可证照等应税凭证文件为对象所征的税。PE 设立时,本质上属于产权书证转移,因此涉及立据人缴纳印花税。在作为受托人的投资机构进行投资运作和管理过程中,受托人就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时所形成的应税凭证 ( 包括信托业务管理账簿)要缴纳印花税。信托投资终止环节,受托人将信托财产交还受益人时,也会发生产权转移书据的印花税义务。

如前所述,委托人在 PE 设立时,将资金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即投资公司或合伙组织,在 PE终止时,受托人再将资金财产转移给受益人,导致两次转移都被征收印花税。换言之,同一笔所得将被征收两次印花税,如此便加重了信托的税收负担。事实上,依据信托导管论可推知,PE这种表面上的两次转移,一次是形式上的转移,另一次是实质上的转移,实际只相当于一次真实转移。

PE 的现有税收政策法律中并未考虑到商法中基于信托制度设立的 PE 的所有权二元性特质,导致重复征税问题严重,主要表现在两个环节: 一是 PE 设立时,就投资人资金财产转移产生的纳税义务与 PE 终止时的纳税义务重复; 二是 PE 存续期间产生的所得税纳税义务与收益分配时产生的所得税纳税义务相重复。此外,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一,也不利于鼓励投资人充分利用已经成熟的技术性投资模式,导致其在投资市场中发挥的作用非常有限。

四、完善我国 PE 税收法律制度的建议
1、消除 PE 中的重复纳税
对于 PE 税收法律制度而言,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重复征税,亦可谓重中之重。世界各国将投资税制,尤其是以信托制度设立的投资模式的重点都放在避免投资的设立、存续和终止等诸多环节发生多重征税上,均有明确的税法规定,将纳税义务进行公平合理的分配,以最终实现税负的 “无增无减”,契合现代税法的精神。各国都围绕避免重复征税做了详尽的制度设计。例如,在英美法系国家普遍以收益是否归属于受益人为标准,将投资收益区分为受托人 ( 或信托)收益与受益人收益两种,由受托人和受益人分别负担所得税义务,从而避免重复征税现象。日本则直接在信托税收法律中规定: “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的财产,由信托财产所产生的信托收益,在税法上直接视为是受益人的权益。”因此,对受益人课税而不是对受托人课税,也不是对信托课税,有效地避免了重复征收所得税现象的出现。

可见,从各国的经验看,对于所得税的重复征税问题的解决关键在于坚持受益人负担 PE 所得税的原则。无论是公司型还是合伙型的投资机构,投资人以合同形式将资金转移给投资机构,由投资机构负责运作管理,并依照合同收取服务费,所获得的收益归属于投资人指定的受益人。因此 PE 仅是一个虚拟的主体,依前述导管论解释,它仅仅是一个连接投资者投资机构的“中介”而已,根据实质课税原则,由受益人就所得税缴纳税收,重复征税即可避免。

信托财产转移过程中还可能涉及契税、印花税等,仅凭受益人纳税原则无法消除课税环节重复的问题。依据 “一元所有权”原则,委托人在信托设立时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在信托终止时受托人再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益人,两次转移都应当缴纳相关的税收,加重了信托的税收负担。从信托导管论可知,信托资金这种表面上的两次转移,实际上只相当于一次真实转移,因此应当避免对名义转移行为的课税,当委托人与受托人订立资金信托合同时免于缴纳,仅在受托人与被投资企业签订合同时缴纳税收,从而消除重复征税。

2. 扩大税收鼓励政策的范围
当前税收优惠政策局限性明显,我国目前仅有对公司型 PE 的税收优惠政策。笔者认为应当扩大鼓励政策的范围,扩及到投资人,给予投资人一定的税收优惠或减免税负,调动投资人的积极性,以税收优惠鼓励投资者或自然人投资人参与这种技术性强且成熟的投资模式,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民间投资中出现的问题。高利息的放贷是一种低级的投资模式,加之没有法律保障,风险非常大,国家的监管难度也非常大。而科学化、技术性较强的成熟投资模式,能够将投资风险降到最低。美国税法对参与私募股权投资的投资人给予了很多税收优惠,如对于风险投资中遭到的任何资本损失,都可以冲抵其一般收入,从而减轻投资人的税收负担,降低投资风险。这一鼓励性的税收政策给了我们很好的启示。

3. 适时将征收营业税改为征收增值税
日前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扩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围,尽管还没有扩及到金融投资行业,但是势在必行。本文不从技术层面讨论和研究关于 PE 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面临的问题,仅从应用角度论证。

首先,对 PE 改征营业税为增值税避免重复征税。PE 中的资金财产在其运行中两次所有权的变更中,其中第一所有权变动仅是形式上的转移,并且就资金财产本身来说对于企业投资人或个人投资者没有增值或赢利。

当然,有学者提出营业税重复征税的方案:信托终止环节,在自益信托情况下,信托财产分配不属于销售或视同销售行为,因此无论受托人还是委托人均不负有流转税纳税的义务。在完全让渡信托的情况下,信托财产向受益人的分配仅仅是赠予行为的完成,其流转税已按照发生主义原则在信托设立环节征收完毕,因此财产在此环节的转移也不应缴纳营业税或其他流转税对于这个观点,笔者不能苟同。这仅是对于信托类投资的权宜之计,从 PE 的基本原理以及长远发展看,改征增值税是彻底解决之道。

其次,可借鉴各国的成功经验。在英国,如果受托人经营企业并提供应缴纳增值税的应税货物或劳务,如果应税收入额超过 49 000 英镑,则应缴纳增值税。在日本,其消费税就是国际上通常意义上的增值税。信托财产从委托人到受托人的转移本身不征消费税; 由于信托财产被认为属于受益人所有,所以用实物方式收到的收益也无须缴税; 支付给专职受托人的报酬应缴纳消费税[9]。有鉴于此,我国也应当遵循这一国际上的新规则。

最后,从金融投资行业的整体视角看,如果金融业改征增值税,则前面环节税款得以在金融业中抵扣,而金融业作为生产性服务业,也还会使增值税抵扣的链条延续下去。

参考文献——
[1] 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 张守文《税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3] 中野正俊《信托法》, 张军建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
[4] 郑俊仁《信托税制与实质课税原则》,《月旦法学》,2002年第1期。
[5] 崔威《外商投资境内合伙企业的税法分析》,《环球法学评论》,2009年第6期。
[6] 余巍《信托投资税收法律问题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
[7] 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 财政宪法篇),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8] 安体富,李青云《英、日信托税制的特点及对我们的启示》,《涉外税务》2004年第1期。
[9] 张建棣《信托收益所得税法的比较与借鉴》,载刘剑文《财税法论丛》( 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作者简介——吕海宁,大连海事大学讲师
文章出处——《财经问题研究》201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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