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营业税 投资机构作为提供各种投资服务的专业金融机构,按照现行的税收法律制度,需要按其营业额缴纳营业税。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转让无形资产要缴纳 5% 的营业税。但是,由于 PE 中的资金财产的运行过程非常复杂,可能会经过多次所有权的变动,而现行的营业税则是以应税财产的流转额作为课税依据,每一次的转让均缴纳营业税,这必然就会导致 PE 在整个运行过程中被重复征收营业税。 3、印花税 如前所述,委托人在 PE 设立时,将资金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即投资公司或合伙组织,在 PE终止时,受托人再将资金财产转移给受益人,导致两次转移都被征收印花税。换言之,同一笔所得将被征收两次印花税,如此便加重了信托的税收负担。事实上,依据信托导管论可推知,PE这种表面上的两次转移,一次是形式上的转移,另一次是实质上的转移,实际只相当于一次真实转移。 PE 的现有税收政策法律中并未考虑到商法中基于信托制度设立的 PE 的所有权二元性特质,导致重复征税问题严重,主要表现在两个环节: 一是 PE 设立时,就投资人资金财产转移产生的纳税义务与 PE 终止时的纳税义务重复; 二是 PE 存续期间产生的所得税纳税义务与收益分配时产生的所得税纳税义务相重复。此外,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一,也不利于鼓励投资人充分利用已经成熟的技术性投资模式,导致其在投资市场中发挥的作用非常有限。 四、完善我国 PE 税收法律制度的建议 可见,从各国的经验看,对于所得税的重复征税问题的解决关键在于坚持受益人负担 PE 所得税的原则。无论是公司型还是合伙型的投资机构,投资人以合同形式将资金转移给投资机构,由投资机构负责运作管理,并依照合同收取服务费,所获得的收益归属于投资人指定的受益人。因此 PE 仅是一个虚拟的主体,依前述导管论解释,它仅仅是一个连接投资者投资机构的“中介”而已,根据实质课税原则,由受益人就所得税缴纳税收,重复征税即可避免。 信托财产转移过程中还可能涉及契税、印花税等,仅凭受益人纳税原则无法消除课税环节重复的问题。依据 “一元所有权”原则,委托人在信托设立时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在信托终止时受托人再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益人,两次转移都应当缴纳相关的税收,加重了信托的税收负担。从信托导管论可知,信托资金这种表面上的两次转移,实际上只相当于一次真实转移,因此应当避免对名义转移行为的课税,当委托人与受托人订立资金信托合同时免于缴纳,仅在受托人与被投资企业签订合同时缴纳税收,从而消除重复征税。 2. 扩大税收鼓励政策的范围 3. 适时将征收营业税改为征收增值税 首先,对 PE 改征营业税为增值税避免重复征税。PE 中的资金财产在其运行中两次所有权的变更中,其中第一所有权变动仅是形式上的转移,并且就资金财产本身来说对于企业投资人或个人投资者没有增值或赢利。 当然,有学者提出营业税重复征税的方案:信托终止环节,在自益信托情况下,信托财产分配不属于销售或视同销售行为,因此无论受托人还是委托人均不负有流转税纳税的义务。在完全让渡信托的情况下,信托财产向受益人的分配仅仅是赠予行为的完成,其流转税已按照发生主义原则在信托设立环节征收完毕,因此财产在此环节的转移也不应缴纳营业税或其他流转税对于这个观点,笔者不能苟同。这仅是对于信托类投资的权宜之计,从 PE 的基本原理以及长远发展看,改征增值税是彻底解决之道。 其次,可借鉴各国的成功经验。在英国,如果受托人经营企业并提供应缴纳增值税的应税货物或劳务,如果应税收入额超过 49 000 英镑,则应缴纳增值税。在日本,其消费税就是国际上通常意义上的增值税。信托财产从委托人到受托人的转移本身不征消费税; 由于信托财产被认为属于受益人所有,所以用实物方式收到的收益也无须缴税; 支付给专职受托人的报酬应缴纳消费税[9]。有鉴于此,我国也应当遵循这一国际上的新规则。 最后,从金融投资行业的整体视角看,如果金融业改征增值税,则前面环节税款得以在金融业中抵扣,而金融业作为生产性服务业,也还会使增值税抵扣的链条延续下去。 参考文献—— 作者简介——吕海宁,大连海事大学讲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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