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企业财务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41号 )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对于基本医疗、补充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进行了明确,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支付基本医疗、基本养老、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费,所需费用直接作为成本(费用)列支。已参加基本医疗、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具有持续盈利能力和支付能力的,可以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所需费用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从成本(费用)中提取。超出规定比例的部分,由职工个人负担。同时新企业会计准则第九号“职工薪酬”中规定职工薪酬包括医疗保险费,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应当在职工为其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根据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计算,除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外,分别以下情况处理:1、应由生产产品、提供劳务负担的职工薪酬,计入产品成本或劳务成本;2、应由在建工程、无形资产负担的职工薪酬,计入建造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成本;3、除上述以外的职工薪酬,计入当期损益。由此可见,新财务通则与新会计准则在医疗保险的会计处理是一致的,这与原财务通则下企业的基本医疗、补充医疗保险列在“应付福利费”科目中,包括在职工工资总额的14%计提的应付福利费中,同时按职工的在岗位进行分配,从事生产经营人员计提的基本医疗、补充医疗保险计入成本中,而对于管理人员计提基本医疗、补充医疗保险计入管理费用科目中,这与新财务通则下基本医疗、补充医疗保险直接作为成本(费用)列支有较大区别,首先,新财务通则要求企业直接按国家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进行计提,不再按原来归集在应付福利费科目中,而应付福利费按工资总额的14%计提,在一定程度中鼓励企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其次,进一步简化了会计核算处理程序,会计人员在进行会计核算时可直接根据职工所在部门对支付的基本医疗、补充医疗保险归集至生产成本及费用科目;最后,新财务通则进一步明确了支付补充医疗保险的条件,即对具有持续盈利能力和支付能力的,可以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现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按国家有关规定上交的各类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包括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待业保险基金等,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在规定的比例内扣除。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文件第五大点中关于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作出了明确: (一)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缴纳的补充养老、补充医疗保险,可在税前扣除 (二) 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缴纳的补缴的基本、补充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可在补缴当期直接扣除;金额较大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企业在不低于三年的期间内分期均匀扣除。 由此可见,企业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填报本纳税年度实际列支的符合税收规定标准的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金额,税收上的扣除标准目前由各省根据实际情况来定,本省没有规定标准的,可参照其他省或按国家的标准进行计算税前扣除,如江西省国税局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计提比例工资总额的6%、补充医疗保险按工资总额的4%以内提取部分,可以税前扣除,上述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与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计算基数一致。另外,由于2006年度企业缴纳的基本医疗、补充医疗保险列在“应付福利费”科目中,包括在职工工资总额的14%计提的应付福利费中,所以目前企业在进行2006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中税法允许对基本医疗、补充医疗保险单独进行纳税调整,按企业工资总额的6%和4%缴纳的基本医疗、补充医疗保险允许在税前扣除,因此,在国家税务总局新制发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四中,各类社会保险性的缴款项目中填报本年实际缴纳的基本医疗、补充医疗保险、税前扣除限额及纳税调整金额;同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表五第四、五行中“在应付福利费中列支的基本医疗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可税前扣除的部分)”填报本纳税年度在应付福利费中实际列支的符合税法规定标准的基本医疗、补充医疗保险(超过税收规定标准部分不得纳税调减),由于企业缴纳的基本医疗、补充医疗保险费用在会计处理上变化较大,所以国家税务总局在2006年年底新修改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附表五中的表样格式需要重新调整。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