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足法行初字第00156号 重庆市大足区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大足区地方税务局棠香税务所税务征收行政处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6-01-22
摘要:重庆市大足区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大足区地方税务局棠香税务所税务征收行政处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足法行初字第00156号 原告重庆市大足区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南环西路中天名居

被告棠香税务所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9)37号文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渝办发(2009)349号文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棠香税务所作为地方税务机关具有负责征收契税的法定职权。二、《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取得香山御景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为13,679,494.00元,取得中天名城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为4,323,000.00元,合计土地出让金为18,002,494.00元,应缴纳契税税款540,074.82元;原告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为24,164,688.00元,实际入库契税税款为472,136.53元。三、《回复》适用法律正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第一条第一项,以及据此制定的渝财税(2010)83号、渝地税发(2011)163号,渝地税复函(2014)1号等规范性文件均明确了契税计税价格包含市政建设配套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明确赋予财政部的解释权,财税(2004)134号通知仅是对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的具体解释和明确,并未构成对上位法的冲突。因此,我所依据财税(2004)134号通知及相关文件对原告缴纳的市政建设配套费作为契税的计税依据适用法律正确。四、《回复》程序合法。我所收到原告申请的次日作出了本案被诉的《回复》行为,并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送达,故作出《回复》的程序合法。综上,《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中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和依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用以证明其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要求退税的申请;

3、重庆市大足区地方税务局棠香税务所关于《重庆市大足区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请求退还多征税款的申请》的回复;

4、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书;

5、足地税复决字(2014)01号重庆市大足区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2-5号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其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依据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6、《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00年)第八条1第(八)项,说明涉及到基本经济制度方面的应当有法律规定;第十条第一、二、三款,说明立法授权和解释授权的范围和要求;第七十九条,说明法律的效力层次;上述规定说明财税(2004)134号文件违反了立法法的基本规定,本案不适用。

7、国务院令(2001)322号《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二、三条;说明被告举示的法律依据中的3-6号文件不能作为征收原告契税的计税依据。

8、《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第四条;说明财税(2004)134号文件的制定没有遵循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该文件属于内部文件,被告征收原告的契税不应适用该文件。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庭审举示的上述证据1-5表示无异议;对第6-8号规范性文件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理由是立法法规定了税收基本制度方面必须制定法律,本案所涉的仅仅是计税的依据,不属于税收基本制度;本案是由国务院授权财政部制定细则,财政部根据授权制定细则,针对自己制定的细则进行解释和说明,是其本身的法定职责,不是权利的转授;不能说明财税(2004)134号文件违反了上述规范性文件的内容。

被告棠香税务所为证明其作出被诉《回复》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和依据:

第一组:职权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条、第14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2条;

3、渝地税发(2012)49号《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大足区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4、财税(2009)37号《关于加快落实地方财政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工作的通知》;

5、渝办发(2009)349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落实契税征管职能划转工作的通知》;

该组证据被告用以证明其系符合法律规定的适格主体,具有征收契税的法定职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表示无异议。

第二组:事实依据:

1、重庆市大足区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请求退还多征税款的申请;

2、重庆市大足区地方税务局棠香税务所关于《重庆市大足区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请求退还多征税款的申请》的回复;

3、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书;

4、足地税复决字(2014)01号重庆市大足区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1-4号证据被告用以证明其作出回复认定事实清楚即原告缴纳了城市建设配套费24164688.4元,实际入库的税金是472136.53元。

5、渝足地(2007)划转合字(棠香)第142号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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