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渝足地(2008)合字(棠香)第58号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7、(2011)足法民执字第109号大足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8、中天公司9笔支付土地价款的凭据,即“重庆市非经营结算统一收据”2张,收款单位大足县财政局,编号分别为(2008)No:0050294941、(2008)No:00169387589;“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4”6张,执收单位大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编号分别为(2006)No:7906138578、(2006)No:7906139802、(2006)No:7906131202、(2006)No:790613119X、(2006)No:7906132686、(2006)No:7906133371;“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1张,收款人张亚学等5人,发票号码为00111256;共计支付土地价款18,002,494.00元; 9、中天公司6笔支付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凭据,即“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4”6张,执收单位大足区城乡建设委员会,编号分别为(2011)No:7165945734、(2009)No:7685974985、(2009)No:7686032850、(2009)No:768625498X、(2009)No:7686110433、(2009)No:7685998514;共计支付城市建设配套费24,164,688.90元; 10、中天公司5笔缴纳契税凭据,即“中国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1张,凭证字号2013072914052046;“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3张,编号分别为(201119)渝地完电No:0013110、No:000013265、No:0039921;“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1张,编号为渝财税字(2008)No:0002526963;共计缴纳契税1,012,211.35元。 5-10号证据被告用以证明其征收原告契税的计税凭据,以及原告实际纳税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即《回复》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第三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 4、《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渝财税(2010)83号)第2条; 5、《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契税政策的通知》(渝地税发(2011)163号); 6、《关于大足区地方税务局有关规范性文件转送函的复函》(渝地税复函(2014)1号); 7、《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契税税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该组依据被告用以说明城市建设配套费已纳入契税计税依据范围及重庆市契税适用税率3%的依据,并证明其作出的《回复》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上述第1、2、7号文件无异议;对第3-6号文件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第4-6号文件是基于3号制定的,第3号文件与第1、2号的规定相违背,第1、2号规定的是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时的成交价格,并以合同确定的价格为成交价格,但是第3号文件将城市建设配套费纳入计税依据,超出了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范围,不能作为征收本案城市建设配套费契税的依据。城市建设配套费是建设中的费用,不应计入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成本,两者是不同阶段产生的费用。 第四组:程序依据: 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被告用以证明2013年11月13日将作出的《回复》送达给原告,程序合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表示无异议。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上述原、被告举示的且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依据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依据,第1号能够反映原告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2-5号与被告提交的第二组事实依据中的第1-4号相同,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此证明目的和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6-8号是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有效的规范性文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