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足法行初字第00156号 重庆市大足区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大足区地方税务局棠香税务所税务征收行政处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6-01-22
摘要:重庆市大足区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大足区地方税务局棠香税务所税务征收行政处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足法行初字第00156号 原告重庆市大足区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南环西路中天名居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及依据,第一组职权依据,能够证明依据法律等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授权,被告具有征收契税的法定职权,原告也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事实依据中第1-4号能够反映对原告要求退税一事从申请到回复,从复议到决定的整个过程,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5-10号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法律依据中第1-5、7号是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有效的规范性文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第6号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程序依据双方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经过认证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大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中天公司于2007年8月16日签订了渝足地(2007)划转合字(棠香)第142号《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划拨转出让),协议将原大足县公安局原“三所一队”(看守所、拘留所、戒毒所、武警中队)面积为19,428.0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出让给中天公司作为商业、居住用地,土地出让综合价金为4,371,285.00元;2008年11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渝足地(2008)合字(棠香)第58号《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经营性用地),协议将原大足县某村某社面积15,96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交给中天公司作为商住建设用地,土地出让综合价金为7,542,235.00元;以上两份合同所涉用地均用于中天公司“香山御景”开发项目,因该项目增加容积率,中天公司补缴了土地出让金1,765,974.00。2011年3月10日,原大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足法民执字第109号执行裁定,裁定将张××、蒋××、樊××、胡×和杨××所有的位于原大足县某某村某组的土地(210房地证2006字第03004412号)10666.5平方米作价4,323,000.00元交付给中天公司,抵偿债务2,220,581.00元,中天公司向张××、蒋××、樊××、胡×和杨××补差2,102,419.00元。2011年3月10日,中天公司支付张亚学等5人4,323,000.00元,并将该块土地用于其“中天名城”开发项目。中天公司上述两个房地产开发项目共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46,061.53平方米,其分九次合计支付土地价款18,002,494.00元,分6次共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24,164,688.40元。自2009年12月10日至2013年7月29日,中天公司向原大足县财政局和重庆市大足区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并分五次共计缴纳契税款1,012,211.35元,其中按已支付的土地价款18,002,494.00元实际缴纳了契税540,074.82元,按已缴纳的城市建设配套费24,164,688.90元实际缴纳了契税472,136.53元。

2013年11月11日中天公司向棠香税务所书面提出《关于请求退还多征税款的申请》,认为其公司应该缴纳契税540,074.82元,实际已经缴纳税款1,166,653.02元,多缴税款626,578.02元,申请退还多缴的契税。次日,棠香税务所针对该申请对中天公司作出了《回复》,认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中天公司按已缴纳的“城市建设配套费”作为计税依据缴纳的契税是符合政策规定的,不存在多缴契税,不应退税。中天公司对该《回复》不服,于2014年1月2日向重庆市大足区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16日该局作出足地税复决字(2014)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中天公司“香山御景”和“中天名城”的开发项目取得土地使用权共支付了土地价款18,002,494.00元,按税率3%计算,征收契税540,074.82元;该公司在2010年11月6日-2012年7月20日期间,向建设主管部门支付城市建设配套费24,164,688.90元,棠香税务所依据财税(2004)134号等税收文件的规定,以城市建设配套费24,164,688.90元为计税依据按税率3%计算契税,中天公司实际入库契税472,136.53元,不存在多缴税款。棠香税务所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决定维持棠香税务所的具体行政行为。次日,重庆市大足区地方税务局将该决定送达给中天公司。2014年8月1日,中天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棠香税务所2013年11月12日作出《回复》的行政行为。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因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共支付土地价款18,002,494.00元,已缴纳相应契税540,074.82元;因向建设主管部门支付城市建设配套费24,164,688.90元,实际缴纳相应契税472,136.53元;合计已缴纳契税款1,012,211.35元的事实及行政征收程序等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中是否应当适用财政部、税务总局财税(2004)134号通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条、第十四条、财税(2009)37号《关于加快落实地方财政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工作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落实契税征管职能划转工作的通知》和《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大足区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的规定,被告棠香税务所具有对其所辖区域内的原告中天公司房地产业的契税进行征收管理的法定职责,有权对原告中天公司因契税征收工作中提出的问题予以答复。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实质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应否适用财政部、税务总局财税(2004)134号《通知》的问题。

根据国务院199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该条例授权财政部制定细则。财政部同期也制订了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该细则第九条对“成交价格”进行了解释,即“条例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2004年8月3日,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财税(2004)134号《通知》,明确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由此,从内容上看,财税(2004)134号《通知》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契税计税价格明确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含了市政建设配套费在内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该具体规定与上位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的规定并不相冲突,该财税(2004)134号《通知》可以作为税务机关对房地产企业以协议方式出让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征收契税时将市政建设配套费等纳入契税的计税价格,本案对此予以适用。被告棠香税务所征收原告中天公司应纳契税管理活动中,依据财税(2004)134号《通知》将城市(市政)建设配套费纳入契税的计税价格并征收相应契税,其适用法律正确。

对于本案被诉《回复》行为所涉被告职权、案件事实及程序问题,从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和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当事人之间对此并无争议,经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棠香税务所作为地方税务机关具有负责征收契税的法定职权,其于2013年11月12日对原告中天公司作出的《重庆市大足区地方税务局棠香税务所关于﹤重庆市大足区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请求退还多征税款的申请﹥的回复》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中天公司诉请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回复》之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大足区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市大足区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海

审 判 员 郎 平

人民陪审员 黄 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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