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承包和分包境外建筑工程业务的境内总承包和分包方都免征增值税。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4:《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第二条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免增值税。其中所谓的“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专门是指工程总承包方和工程分包方为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 (二)承包和分包境外建筑工程业务的境内总承包和分包方享受境外工程业务免增值税的实际操作要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八条、第五条、第六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第一条的规定,程总承包方和工程分包方为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要享受免增值税的税收优惠政策,必须履行以下实际操作要点: 1、境内总承包和分包方销售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由于本境外工程项目免征增值税,所以本境外工程项目发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能抵扣境内总承包和分包方在国内其他项目发生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境内总承包和分包方应单独核算跨境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准确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其免税收入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境内总承包和分包方首次发生跨境小时建筑服务,必须要到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同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第一,《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的附件1),附件1格式样本如下。 附件1 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表
第二,必须提供签订跨境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书面合同。对于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的工程分包方而言,必须提供工程项目在境外的证明、与发包方(境内或境外的建筑总承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原件及复印件等资料,作为跨境销售服务书面合同。 第三,应提交建筑服务地点在境外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凡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注明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可不再提供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四,应提交建筑服务购买方的机构所在地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十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第一条的规定,肖太寿博士特别提醒承包和分包境外建筑工程业务的境内总承包和分包方,在提交以上备案资料时,要注意以下三点: 第一,以上提交备案的跨境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合同原件为外文的,应提供中文翻译件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 第二,如果无法提供以上备案资料中的境外资料原件的,则可只提供复印件,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境外资料原件为外文的,应提供中文翻译件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 第三,在办理免增值税备案手续时,如果境内的建筑总承包方与境外的业主(或甲方)和境内的建筑分包方与境内或境外的建筑总承包方(或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上注明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可不再提供以上备案资料中的第三和第四中证明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四,在办理免增值税备案手续时,如果境内的建筑总承包方与境外的业主(或甲方)和境内的建筑分包方与境内或境外的建筑总承包方(或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上没有注明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必须提供以上备案资料中的第三和第四中证明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其他证明材料。 3、2017年9月1日之后,承包和分包境外建筑工程业务的境内总承包和分包方,不再办理免增值税备案手续的条件:首次办理免增值税备案后发生相同的跨境建筑服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等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0号)第一条的规定,如果承包和分包境外建筑工程业务的境内总承包和分包方是首次发生销售境外建筑服务,已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的规定办理免税备案手续后发生的相同跨境应税行为,不再办理备案手续。纳税人应当完整保存相关免税证明材料备查。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上述材料的,不得享受相关免税政策,对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应予补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承包和分包境外建筑工程业务的境内总承包和分包方享受免增值税必须同时具备的条件 1,首次发生境外建筑服务必须在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如果首次备案后又发生相同的境外建筑服务,则不需要进行备案,只保存好建筑合同上注明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建筑合同备查即可。 2,建筑总承包和分包方销售境外建筑服务所取得的全部收入必须从境外取得,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 3,“境外取得收入”的税法界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七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第四条的规定,“境外取得收入”的税界定体现以下两点: (1)承包和分包境外建筑工程业务的境内总承包和分包方通过公账户直接收到境外业主(甲方)转入的工程款收入; (2)视同从境外取得收入的以下情形 第一,纳税人与境外关联单位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从境内第三方结算公司取得的收入。上述所称第三方结算公司,是指承担跨国企业集团内部成员单位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职能的资金结算公司,包括财务公司、资金池、资金结算中心等。 第二,工程分包方为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提供建筑服务,属于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按照建筑工程总分包模式的经营特点,可能出现由境内工程总承包方统一从境外取得境外工程项目款,再由总承包方向分包方支付分包款的情况。鉴于这一结算方式不改变境内分包方收入来源的本质,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第四条明确,境内的单位和个人作为工程分包方,为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从境内的工程总承包方取得的分包款收入,属于“视同从境外取得收入”,可按现行规定适用跨境服务免征增值税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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