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终止反倾销税与征收反倾销税调整变化 征收反倾销税是进口国根据受到损害的国内生产经营单位的申诉,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对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在进口国进行销售的、并对进口国生产相似产品的产业造成法定损害的外国产品,进行立案、调查和处理的过程和措施。近年来,在国际上国与国之间,为了本国的经济利益利用倾销与反倾销的政策手段,争夺经营市场的“拉锯战”从未间断。同样,我国产业也面临着国外同类低价产品进入国内市场的冲击,在与国外同类产品之间质量相当,竞争程度趋同的提前下,其价格高低直接影响到国内企业的利益与发展, 国外产品的倾销行为是国内产业所受实质损害的重要原因和直接原因。2008年以来,我国加大了反倾销税的征收力度与税收调整,在进一步扩大资源、内需类等产品进口关税下调的同时,利用反倾销税收政策,调节与适应国内产业发展的需求,尽量避免带来的经济负面影响。如:豆粕、花生粕等饲料进口税率由目前的5%降至2%.而进口原产于日本触媒株式会社的乙醇胺,按7.3%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一)终止反倾销税的调整变化 1、商务部2008 年第44 号公告,自2008年6月6日起,终止对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征收反倾销税。 同时,终止对俄罗斯克麦罗沃氮开放式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的己内酰胺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调查。 2、商务部2008 年第9 号公告,自2008年2月3日起,终止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切片和涤纶短纤维征收反倾销税。 3、海关总署2008 年第43 号公告第3条,自2008年6月9日起,台湾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此前已与商务部签署了价格承诺协议。在价格承诺协议执行期间,自该公司进口的丙酮,海关仍按现行规定征收关税及进口环节增值税,不再征收反倾销税;但如出现违反价格承诺协议或其他终止价格承诺协议的情况,海关按9.4%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二)开征反倾销税的调整变化 1、海关总署2008 年第43 号公告,自2008年6月9日起,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丙酮征收反倾销税,期限为5年。 2、海关总署2008 年第38 号公告,自2008年5月23日起,对以韩国TK化学株式会社为原产厂商名称申报进口的氨纶,海关按照2.86%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对以韩国东国贸易公司为原产厂商名称申报进口的氨纶,海关按照“其他韩国公司”61.00%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对日本、新加坡、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氨纶征收反倾销税的其他事项,仍按照海关总署2006年第58号公告的规定执行。 3、商务部2008 年第24 号和海关总署公告第28 号公告,自2008年4月25日起,将原产于英国道康宁有限公司的进口初级形态二甲基环体硅氧烷的反倾销税税率调整为5.4%. 对原产于日本、美国、英国和德国的进口初级形态二甲基环体硅氧烷征收反倾销税的其他事项,仍按海关总署2006年第3号公告、海关总署2006年第80号公告及海关总署2007年第76号公告的规定执行。 4、商务部2008 年第19 号公告和海关总署2008 年第25 号公告,自2008年4月15日起,对申报进口原产于韩国株式会社OPTOMAGIC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海关按照2.3%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对原产于美国、日本、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征收反倾销税的其他事项,仍按海关总署、质检总局2004年第47号公告及海关总署2006年第80号公告的规定执行。 5、商务部2008 年第21 号公告,自2008年4月 9日起,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 6、商务部2008 年第25 号公告, 2008年4月 9日,商务部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 7、海关总署2008 年第22 号公告,自2008年4月10日起,海关对申报进口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继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2003年第24号公告和2005年第29号公告规定的产品范围、税率和公式等征收反倾销税。 8、商务部2008 年第15 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丙酮的反倾销调查期限延长3个月,即截止日期为2008年6月9日。 9、海关总署2008 年第7 号公告,自2008年2月1日起,对申报进口原产于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的乙醇胺,海关按照5.3%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对申报进口原产于日本触媒株式会社的乙醇胺,海关按照7.3%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对申报进口原产于其他日本公司的乙醇胺,海关仍按照海关总署2004年第36号公告规定的74%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对原产于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墨西哥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进口乙醇胺征收反倾销税的其他事项,仍按海关总署2004年第36号公告及海关总署2006年第80号公告的规定执行。 10、商务部2008 年第3 号公告,自2008年2月1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和日本触媒株式会社生产的乙醇胺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 11、海关总署2008 年第2 号公告,自2008年1月7日起,对以德国格莱富特冈茨巴赫有限两合公司为原产厂商名称申报进口的耐磨纸,海关按照10.0%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对以德国舒豪纸业有限公司为原产厂商名称申报进口的耐磨纸,海关按照“其他欧盟公司”42.8%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耐磨纸征收反倾销税的其他事项,仍按照海关总署2006年第71号公告的规定执行。 上述反倾销产品征税的执行,应当注意以下: 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不超过5年,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其受理程序为: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可在相关反倾销措施到期日90天以内,以书面形式向商务部提出期终复审申请。申请书应包含终止征收反倾销税将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充分证据。 如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未按公告规定提出书面期终复审申请,在反倾销措施终止前商务部也未决定主动进行期终复审,原反倾销措施将从到期日起终止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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