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六条规定, 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建筑业营改增问题解答》(五)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建筑业营改增相关税收政策指引》
但是,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17号公告第六条对扣除凭证的描述中,第(一)项描述为“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4月30日前开具的建筑业营业税发票”,第(二)项描述为“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5月1日后开具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的增值税发票”。于是,很多纳税人质疑,第(二)项为什么不是“建筑服务增值税发票”?虽然目前仅有建筑服务发票强制要求在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但不等于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的就一定是建筑业发票啊?
建筑服务差额扣除计算税款政策,在总局进一步明确之前,暂按以下意见进行掌握:即试点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上述”支付的分包款“,包括向分包方支付的货物款项。允许总包方从销售额中扣除的分包款,既包括分包方自产,也包括分包方购进后再销售的货物的款项。
(延伸阅读:好消息,关于货物发票是否可以作为建筑服务增值税分包款差额扣除凭证口径明确了!)
江苏的口径,让笔者想起营业税下广东地税的一个文件:
《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函〔2011〕104号):对总承包(或分包)纳税人将工程分包给从事自产货物的单位,凭以下资料扣除其支付给从事自产货物单位的分包工程款:(一)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合同;(二)承包单位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从事货物生产证明”复印件;(三)承包单位开具的自产货物增值税发票(抵扣联或发票联);(四)承包单位开具的建筑劳务价款《建筑业统一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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