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行终838号点评:逻辑不严谨=败诉?

来源:张海涛 作者:张海涛 人气: 时间:2017-12-04
摘要:甲产品只能由A公司生产,A公司生产完成后,将其80%销售给B公司,B公司将购买甲产品的90%销售给C公司。A公司、B公司和C公司均未将甲产品卖给D公司,但D公司开具了销售甲产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E公司。 是否可以据此得出结论: 1、D公司不具有甲产品的货源,不

甲产品只能由A公司生产,A公司生产完成后,将其80%销售给B公司,B公司将购买甲产品的90%销售给C公司。A公司、B公司和C公司均未将甲产品卖给D公司,但D公司开具了销售甲产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E公司。

是否可以据此得出结论:

1、D公司不具有甲产品的货源,不可能真正销售甲产品;

2、E公司接受D公司开具销售甲产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属于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其实,稍作分析,就会发现,上述结论根本不可能成立。因为在理论上还存在着无数种可能,D公司可通过别的渠道购买甲产品。如A公司还有20%的甲产销售给F公司、G公司等其他客户,而D公司完全可以从该类其他客户、其他客户的客户、其他客户的客户的客户……中购买取得甲产品,然后再将购买取得的甲产品进行销售。

但在实务中,还真有税务机关对上面的结论均予认可!

案例来源: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7)辽01行终838号

案例事由:根据有关线索,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以下简称“沈阳二稽查局”)认定,辽宁万鑫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药业”)于2010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未从金贸公司购进过由新马公司生产的开顺(沈阳二稽查局认定,金贸公司不具有开顺货源),但却接受金贸公司开具的货物名称为开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01组,不含税金额为66,251,950.73元,税额11,262,831.87元,价税合计77,514,782.60元。2017年3月1日向原告作出沈国税稽二罚(2017)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万鑫药业(注:按接受金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处以11,262,831.87元的罚款。

一审审理:沈阳二稽查局依据CTAIS系统数据,认定2010-2012年3月期间,新马公司向沈阳悦德瑞驰医药有限公司开具销售货物发票金额占新马公司销售发票总额的87.44%,沈阳悦德瑞驰医药有限公司向河北德泽龙医药有限公司开具销售货物发票总额占其销售发票总额的90.22%,而同期新马公司、沈阳悦德瑞驰、河北德泽龙均未向金贸公司销售过开顺,而认定金贸公司不具有开顺货源不能成立。

因药品具有流通性,沈阳二稽查局在未取得金贸公司的财务凭证,未核实金贸公司开顺药品业务往来的前提下,即未排除金贸公司通过其他公司购进开顺药品的可能性,仅以上述三家公司的开票信息中无金贸公司,而否定金贸公司具有开顺货源,不能向万鑫药业提供开顺药品的结论不能成立。

如果沈阳二稽查局认为万鑫药业与金贸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关系,沈阳二稽查局应当查清2010年-2012年3月期间万鑫药业购进的开顺药品的来源。故沈阳二稽查局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万鑫药业与金贸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开顺药品交易关系的情况下,属于未查清基本的案件事实就认定原告接受虚开,应予撤销。

一审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于2017年3月1日做出的沈国税稽二罚(2017)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承担。

一审判决后,沈阳二稽查局提出上诉。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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