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间的无偿借贷在实务中十分普遍,企业所得税征管中被补税的例子不少,但也有不少援引关联交易调整规则抗辩成功的案例。作者的观点是企业间的无偿借贷的利息支出不符合“取得收入有关的支出”的规定,关联交易调整规则并不能作为抗辩的理由。具体分析如下: 一、相关法条摘要 《企业所得税法》 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二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第三十条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二、作者分析 为方便后文分析,构建如下业务模型:企业A贷款给企业B,并向企业B正常收息,企业B将上述贷款无偿借给企业C。 1、法律效力层级分析 《企业所得税法》是法律,《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是行政法规,《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是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显然前两者法律效力高于后者。 2、调整对象分析 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取得收入有关的支出”的规定说的是A和B之间的业务,即B的利息支出是否与B的收入直接相关,B付给A的利息是否可以税前扣除,而《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说的是B和C之间的定价是否需要调整的问题,两者规范的对象并不相同。 3、立法目的不同 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解决的是B的支出可否扣除的问题,影响的只是B的利润/所得,而《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要解决的是利润/所得在B、C间分配的问题,立法目的并不相同。 4、B的利息支出是否符合相关性? B将从A处取得贷款直接无偿借给了C,并没有用于自己的生产经营,这个转贷过程中也没有任何收入,B的利息支出显然不符合“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不具有相关性,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不允许扣除。 5、《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可否作为B利息支出扣除的依据? 如果B、C间不是关联关系,《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就不适用,更提不上作为B利息支出扣除的依据;即便B、C间是关联关系,由于《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是下位法(相对于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而言),且其第三十条只是解决B、C间的利润/所得是否需要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调整的问题,并不能直接作为B利息支出扣除的依据。 6、不影响国家总体税收收入支出就可以扣除? 部分人持有这种想当然的逻辑,认为只要打通来看不影响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相关支出就可以扣除。我只想问这个逻辑的法律依据是什么?而且按照这个逻辑,独立交易原则就不应该存在,因为很多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交易并不影响国家总体税收收入(如本来应该收10块,我只收5块,卖家收入少计5块,买家支出少计5块,整体不影响国家税收收入)。而且这里有个逻辑误区,本来是能扣除的支出,你给扣了,怎么就不影响国家总体税收收入呢? 7、B向C收息但为0说的通么? 这个逻辑近乎诡辩。B向C按独立交易原则收息,如此B对A的利息支出可以税前扣除自然没有问题,现在B向C收息收的比较低,甚至为0,对税局解释是B收息,只是收的少了/收了0,类似“取得收入/发生支出但收入/支出为0”的荒诞说法作者不屑于一驳,这里作者更愿意讨论的是如果按照独立交易原则,B应该向C收10%的利息,但实际只收了1%,B向A支付了15%的利息,假设B、C上述行为满足《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三十条的规定,又当如何?从B的收入端来说,可以不调整,就按1%利率确认收入;从B的支出端来说,则应确认B向A支付的=15%*(1-1%/10%)=13.5%的利息是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综上,B对A的利息支出不属于《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规范的对象,你就看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就好;B与C之间的交易你可以参照《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如是关联方)。总之桥归桥路归路,不要混为一谈。 欢迎沟通及交流,微信公众号请搜索“税语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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