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处理主动披露涉税违规行为有关事项的公告[全文废止]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161号 2019-10-17 税屋提示——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22年第54号 海关总署关于处理主动披露涉税违规行为有关事项的公告,自2022年7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一、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披露涉税违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一)在涉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海关主动披露,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 (二)在涉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后向海关主动披露,漏缴、少缴税款占应缴纳税款比例10%以下,或者漏缴、少缴税款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下,且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 二、进出口企业、单位向海关主动披露的,需填制《主动披露报告表》(见附件),并随附账簿、单证等材料,向原税款征收地海关或企业所在地海关报告。 三、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披露且被海关处以警告或者50万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的行为,不列入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 认证企业主动披露涉税违规行为的,海关立案调查期间不暂停对该企业适用相应管理措施。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附件:主动披露报告表 海关总署 2019年10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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