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地税企[1994]172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4-12-13
摘要:为促进本市企、事业单位开展技术交易活动,推广技术成果,经研究,1994年对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取得的技术性收入仍按原市税务局京税二[1991]83号文规定的减免税审批管理办法执行。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地税企[1994]172号                        1994-12-13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燕山支局、外贸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250号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和市财政局京财工[1994]2000号关于1994年国有工交等企业有关工资核算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及京财工[1994]2016号关于市属国有工交等企业实行税制改革后做好兑现清算工作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做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汇算清缴的时间与退补问题。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在年度终了后45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决算报表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进行汇算清缴。税务机关应在年终后4个月内对纳税人汇算清缴的税款进行多退少补。纳税人在年终后45日内申报纳税到年终后4个月内,可暂用“递延税金”反映应退或应补的税款。

  二、[条款废止]根据原市税务局京税二[1993]631号文件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各局应在企业所得税申报时严格审核其本年度亏损额是否真实,然后对企业弥补上年亏损情况及年限进行审核,其审核表由各区、县局自行设计印制。

  企业如上年度亏损,本年度在月份、季度预征时视其具体情况进行预征。即:如果季(月)度所得额不足弥补亏损额的,企业可以于月份、季度预征时自行弥补,年终由税务部门审核;如果季(月)所得额弥补亏损后还有所得额的,应就弥补亏损后的所得额进行预征。

  三、[条款废止]按照《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在弥补亏损时,不再还原为税前利润。按实际分回利润数,直接弥补亏损。

  按照《通知》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外合资企业按国家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期间,中方从中外合资企业分回的利润不再补征企业所得税。

  四、[条款废止]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未按财务制度或税法规定计提、摊销或列支费用,或少提、少摊、少列费用的,税务机关在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提醒纳税人予以调整,如果纳税人不愿调整,按照国际税收惯例,将此视为企业对权益的自动放弃,税务机关可以按其申报应纳税所得额征税。而且纳税人当年未列支的费用,在以后年度不允许补列。

  五、[条款废止]凡经财政部门批准,由二级公司或总公司汇总交纳企业所得税的单位,今年汇算清缴暂维持原办法。

  六、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应按照新条例的规定交纳所得税,但鉴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此问题尚未制定具体办法,因此今年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如何交纳所得税问题仍按照原规定办理。待明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所得税的具体办法明确后,再按照新文件执行。

  七、我局与市司法局以京地税检[1994]53号文下发了“关于本市律师事务所有关纳税问题的通知”,本通知下发后,对于按照规定征收所得税的律师事务所,其税前扣除项目今年暂按财务规定予以扣除。

  八、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富余人员享受减免税,其中企业安置的富余人员包括从其他国营企事业单位精减下来的人员,只要按照市劳动局京劳服发字[1994]368号文件第五条第二点具备规定的证明文件即可。即:“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富余职工(需由本企业上一级劳动部门开具证明);机关、事业单位精简机构的富余人员(需由本机关、事业单位的人事部门开具证明)”。但是,安置的富余人员中集体企业精减下来的人员不计算在待业人员数字内。

  九、本市对帐簿不健全的乡镇集体建筑施工企业应缴所得税实行“征收率”的办法。实施上述“征收率”办法计算的应纳所得税额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1号文件第十条的规定,给予减征10%的照顾,减征的税款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

  十、对以乡镇企业投资为主(占50%以上)的联营企业,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同意,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94]001号文件的规定,按应征税款减征10%,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的费用。

  十一、关于检查出的利润是否征收所得税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2]256号文件规定:“对查出以前年度收入形成的利润,不能享受各项优惠照顾,包括各项税前提留、税前还贷、弥补亏损等。”

  十二、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1号文件,享受减免税优惠照顾企业的减免税款,应按照原市税务局京税二[1993]631号第九条规定执行。即:“企业按规定享受的减免所得税款,应记入‘盈余公积金——减免税基金’,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减免的税款,企业只能用于发展生产,不能用于个人分配。

  十三、为促进本市企、事业单位开展技术交易活动,推广技术成果,经研究,1994年对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取得的技术性收入仍按原市税务局京税二[1991]83号文规定的减免税审批管理办法执行。

  十四、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2]256号文件规定,“对专门从事回收、加工利用再生资源的集体企业所取得的纯收入……可根据企业的困难情况,从一九九二年起给予适当减征所得税照顾,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并根据原市税务局京税二[1994]462号文第二条的规定,对我市回收行业在今年内给予减半征收所得税的照顾。

  附件:

  1.国税发[1994]25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

  2.市财政局《关于1994年国有工交等企业有关工资核算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3.市财政局《关于市属国有工交等企业实行税制改革后做好兑现清算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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