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核定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征收率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地税个[1997]329号 1997-06-30 税屋提示——
1.依据京地税法[2007]433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已清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8年1月3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京地税个[1999]203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体出租汽车个人所得税征收办法的通知,自1999年7月1日起,本法规中对个体出租汽车采取按收费单价核定运营收入依照3%-7%的附征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同时废止。
为解决个体工商户和个人从事其它经营难以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从而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实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市局在征求各区、县局意见的基础上,重新调整了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征收率(征收率表附后),并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凡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均按地税局重新核定的营业收入额为个体工商户月经营收入额。 二、根据所辖区、县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地点、环境、规模、设施、类型、收费标准等实际情况,依照已核定的经营收入,各区、县局可在“征收率表”中各行业内规定的最低~最高征收率中选择趋于管理的征收率进行核定。 三、根据各区、县的经济状况、消费水平等客观现状,依照“征收率表”最高征收率可再向上浮动1~4个百分点。 四、个体工商户和个人从事经营的行业,超出“征收率表”中列举行业范围的(详细范围可比照京税五[94]109号文件范围),主管税务机关可比照“征收率表”中相近行业核定,对个别无相近行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在调查研究、测算的基础上,提出具体的征收率方案,报区、县税务机关审批,并报市局备案。 五、个体工商户和个人从事经营涉及两种或两种以上行业的,应按其主营行业(以其经营收入的比重确定),依照“征收率表”确定适用的征收率。 六、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营业执照,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的个人,其收入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后,报区、县局地方税务机关批准,依照“征收率表”确定的征收率计征。 七、个体工商户经营收入达到按最高“征收率”计征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积极帮助其加强核算,使之逐步建立复式帐,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43号文件规定实行查帐征收。 八、个体工商户和个人从事经营依照“征收率表”计征个人所得税一次到位确有困难的,可经区、县局税务机关批准后,分两次到位(最迟在九八年底前调整到位)。 九、凡按本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经营者实行按月征收,年终不再进行汇算清缴。 十、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经营者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率的核定,需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填制《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征收率核定表》(表样附后),并依照批准核定的征收率通知个体工商户执行。 十一、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税款所属月份)起实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请向市局及时反映。 附件: 1、《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征收率表》 2、《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征收率核定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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