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经信政法[2021]197号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经信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12-16
摘要: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我厅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公布的,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行政文件。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经信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经信政法[2021]197号         2021-12-16

厅机关各处室、各派出机构,厅属各单位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我们对《浙江省经信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厅

2021年12月16日

浙江省经信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72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21〕4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省政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工作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厅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厅(以下简称我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登记备案以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我厅代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起草、我厅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我厅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公布的,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行政文件。

  转发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纳入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但转发文件同时提出具体实施措施或者补充意见,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力、义务的,应纳入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

  第四条 下列文件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就本机关或者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保密等方面事项制定的文件;

  (二)适用于本机关内部的执法考评、监督检查、表彰奖惩、责任追究等方面的文件;

  (三)为明确各内设机构公文流转程序、办理时限、呈批手续、技术操作规程等事项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类文件;

  (四)公示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五)为实施专项行动明确有关部门工作职责的实施方案;

  (六)会议文件(会议通知、会议纪要、讲话材料、通报);

  (七)工作规划、工作计划、专业技术标准类文件;

  (八)其他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文件。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的正确实施;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遵守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

  (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五)坚持公开透明、公众参与、精简实效、权责一致。

  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应当属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性事项。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不得规定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内容。

  第二章 制 定

  第七条 我厅内设处室或者派出机构、以及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不得制定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其法定授权范围内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统筹,内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归并后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有明确规定,且现行文件规定仍然适用的,原则上不再制定内容重复或者没有实质性内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提请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负责起草的处室(以下统称起草处室)应当事先向省政府办公厅报请立项并经同意。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经过调研起草、公开征求意见、专家论证、公平竞争审查、合法性审核、厅领导集体审议、备案、公布等程序。

  第十条 起草处室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等内容进行充分调研论证。

  行政规范性文件论证的主要内容:

  (一)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

  (二)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定职责依据;

  (三)拟定的政策性规定的合法性;

  (四)拟定的规定实施后需要解决的问题;

  (五)拟定的规定实施后的消极效果评价及其对策;

  (六)其他需要论证的事项。

  论证的过程和结论应当充分反映在起草说明中,必要时应当形成专门的论证报告。

  第十一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及应急性事项外,起草处室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政府网站、政府公众号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和列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采取书面、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和有关单位的意见。对涉及其他地区或者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征求相关地区或者部门意见。对涉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事项,要通过各种方式听取代表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起草处室对收集的意见或建议应当记录在案、研究处理,并说明采纳意见的具体情况,意见采纳情况要以适当方式公布或反馈。

  第十二条 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或者专业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公众普遍关注,需要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以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严格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应自决定启动决策程序、酝酿草案、形成框架意见时,按规定进行风险评估,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属于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处室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填写公平竞争审查表,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第十四条 政策法规处负责对我厅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核,未经合法性审核的,不得提请审议。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由我厅和相关行政机关在会办时就职责事项分别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十五条 报请合法性审核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处室应当提供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和有关材料。送审稿应是同时附上在具体内容旁标注有援引依据及相关规定的文本。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

  (一)必要性、可行性等内容的调研论证情况;

  (二)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文件涉法内容及依据(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上位法依据,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重点是有关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力,或者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内容及其法定依据);

  (四)起草情况(包括公开征求意见情况以及意见采纳情况,实施日期说明等)。

  有关材料应当包括:

  (一)草案的政策解读;

  (二)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上位文件文本;

  (三)公开征求意见及意见反馈材料、听证会笔录、论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

  (四)公平竞争审查表;

  (五)其他有关参考资料。

  第十六条 政策法规处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以下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核,并提出审查意见:

  (一)主体是否合法,有无法定职权依据;

  (二)有无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违法规定行政收费等事项;

  (三)规定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内容,有无上位法依据;

  (四)有无规定地区封锁、行业保护、行政垄断及与世贸规则相冲突等内容;

  (五)有无自我授权或者规避法定职责义务,以及职权交叉、冲突的内容;

  (六)有无与上位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其他内容;

  (七)是否征求过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和有关单位的意见;

  (八)是否对不同意见进行了协调处理并反馈;

  (九)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施行时间,是否符合规定;

  (十)其他需审核的内容。

  第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经合法性审核后,在程序、内容方面存在问题的,应退回起草处室,由起草处室进行修改、补充后报政策法规处再次审查。合法性审核期限自收到起草处室补正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没有必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条件尚未成熟的,政策法规处可以提出停止制定的建议。

  第十八条 政策法规处应当自收到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及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内容的起草说明及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核工作。

  需要调查研究或者征求意见的,经厅分管领导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审核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经政策法规处合法性审核并经起草处室厅分管领导同意后,提交厅领导集体审议。提供审议的材料应包括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政策解读、意见征求情况、公平竞争审查表、合法性审核意见、风险评估报告等。

  审议通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公文办理程序的规定办理,并由我厅主要领导或者其授权的其他领导签批。

  第二十条 因公共安全、重大公共利益或应对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而需要立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经厅主要领导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施行日期。涉及的内容属于阶段性工作的,应当载明有效期。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阻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厅办公自动化系统中设立专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办理流程,凡以厅文号制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包括以重大行政决策形式和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下同),通过厅主发规范性文件办文流程办理;拟提请省人民政府审议发布、其他部门主发的联合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通过简易规范性文件办文程序办理(办理流程图见附件)。

  第三章 备案及发布

  第二十三条 厅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由政策法规处统一向省司法厅备案审查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印发后,起草处室在2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和政策解读同步在厅门户网站上进行公布,并将正式文件和电子版报送至办公室,办公室于3个工作日内将材料报送至省政府信息公开办。

  第四章 评估与清理

  第二十五条 起草处室应当适时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调整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等实际情况,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载明有效期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到期后,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第二十六条 政策法规处按照有关规定,每隔两年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清理后拟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职能由原起草处室或职能处室提交修改稿草案,按照本办法关于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及时修改、公布。

  未及时提交修改稿草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废止并公布。如文件内容需继续执行的,应当重新起草,按照本办法关于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制定、公布。

  第五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列入相关处室年度绩效考核扣分记录: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或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二)无正当理由拖延落实或者拒不落实审核意见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书面提出的审核建议的;

  (四)未按照规定清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五)被省司法厅备案审查部门要求整改的。

  第二十八条 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或者损害政府形象和公信力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于2022年2月1日起施行,原《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浙经信政法〔2019〕199号)同时废止。

  附件:

  1.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文书参考格式.doc

  2.公平竞争审查表.doc

  3.行政规范性文件办理流程图.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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