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中央级财政支农周转金管理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全文废止] [94]财农字第25号 1994-04-04 税屋提示——
1.依据财政部令2003年第16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自2003年1月30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财法字[1999]57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七批)的通知,自1999年11月19日起,本法规全文失效。
为进一步加强中央级财政支农周转金管理,规范审批程序,强化约束机制,不断提高中央级财政支农周转金的使用效益,现将《关于加强中央级财政支农周转金管理的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今后凡借用此项资金的农口各中央级主管部门和地方财政厅(局),均请按照此实施细则办理。 财政部 1994年4月4日 税 屋附件: 关于加强中央级财政支农周转金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中央级财政支农周转金管理,规范审批程序,强化约束机制,根据《财政部财政专项周转金管理办法》和《财政支农周转金管理办法》,结合中央级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中央级财政支农周转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有关规定在中央级财政预算中安排的少量有偿资金; (二)收取的占用费、逾期占用费全部转为中央级财政支农周转金基金。 第三条 中央级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分配、使用、管理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贯彻国家发展农业、繁荣农村经济的方针政策; (二)为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服务,不以盈利为目的; (三)集中使用,重点投放; (四)专款专用,到期归还,保证资金的安全、完整。 第四条 中央级财政支农周转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种植业、养殖业; (二)农业科技推广、应用; (三)农副产品加工和利用当地其他资源的乡镇企业; (四)国有农业企业和农、林、水、气、国土等农口事业单位发展多种经营; (五)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六)适合中央级财政支农周转金支持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中央级财政支农周转金的使用期限应根据项目的建设期和实现效益长短的时间确定,一般为一、二年,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六条 使用中央级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缴纳占用费。占用费应根据资金用途、使用期限、项目种类、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情况,实行差别费率。期内占用费从低,逾期占用费从高。占用费按月计算,具体费率规定如下: (一)种植业、养殖业1—2‰(二)农业科技推广、应用1—2‰(三)农副产品加工和利用当地其他资源的乡镇企业3—4‰(四)国有农业企业和农、林、水、气、国土等农口事业单位开展多种经营1—4‰(五)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1—2‰(六)适合中央级财政支农周转金支持的其他项目1—4‰逾期占用费率视逾期时间长短确定。原则上按照期内占用费率的4—8倍加收。 第七条 中央级财政支农周转金委托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代理发放并负责按期回收。 公司应按合同规定及时拨款,同时将拨款、还款和占用费收入等情况及时、准确向我部报告。 第八条 中央级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借款项目由农口各中央级主管部(局)财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统一上报我部审查。经审查同意借用中央级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地区(部门),由我部填发借款通知书。根据借款通知书的要求,农口各中央级主管部(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及时按项目与我部(或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负责按期归还我部。 借用中央级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地区(部门)在还款的同时,应将还款的有关凭证(复印件并注明合同编号)寄送我部,以便对帐。 第九条 加强对财政支农周转金的检查和监督,定期检查中央级财政支农周转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发现违反合同和财经纪律的行为,要按有关规定及时予以纠正和处理。 第十条 实行奖惩制度,对中央级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回收、管理工作做得好的地区(部门)给予奖励;对不能按期归还的地区(部门),除加收逾期占用费,不再安排新的借款项目外,并以内部通报的形式进行批评。 第十一条 中央级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分配和回收,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优亲厚友,不得以权谋私,违者要严肃查处。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有抵触的,照本实施细则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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