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税稽[1993]188号 上海市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通知》及本市实施补充意见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3-12-13
摘要:复委会下设各办公室,市税务局复委会与稽管处合署办公,各直属分局、各区税务分局、各县税务局、浦东新区财税局、外税分局复委会办公室设在法制科,负责处理日常事务。办公室主任由稽管科长或法制科长兼任,并根据工作需要和干部编制情况,指定或配备专责干部二至三人。

上海市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通知》及本市实施补充意见的通知[全文废止]

沪税稽[1993]188号              1993-12-13


  为了正确处理税务争议,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各级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国家税务总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重新修订了《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现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提出实施的补充意见如下:

  一、税务行政复议机构的设置

  (一)市税务局和各直属分局、各区税务分局、各县税务局、浦东新区财税局、外税分局分别设置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委会),代表本级税务机关行使复议职能。

  (二)市税务局复委会由七至九人组成,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市税务局领导担任,委员由各税务业务处室领导担任。各直属分局、各区税务分局、各县税务局、浦东新区财税局、外税分局复委会由五至七人组成,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各税务(分)局领导担任,委员由各业务科室领导和业务骨干担任。

  (三)复委会下设各办公室,市税务局复委会与稽管处合署办公,各直属分局、各区税务分局、各县税务局、浦东新区财税局、外税分局复委会办公室设在法制科,负责处理日常事务。办公室主任由稽管科长或法制科长兼任,并根据工作需要和干部编制情况,指定或配备专责干部二至三人。

  (四)复委会以合议形式对复议案件进行审议,参加复议审议的人员应超过复委会组成人员的半数。

  (五)复委会可邀请有关主管税务业务人员参加审议,但在复委会表决时无表决权。

  二、职责分工

  (一)市税务局复委会管辖各直属分局、各区税务分局、各县税务局、浦东新区财税局、外税分局和稽查大队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税务争议案件;各直属分局、各区税务分局、各县税务局、浦东新区财税局及所属分局、外税分局复委会分别管辖所属(分管)的税务机关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处理决定的税务争议案件。

  (二)各级复委会办公室负责处理复议日常事务,包括接待复议申请人来信来访,接受传达复议案件,了解复议案件的处理情况以及复委会主任、副主任交办的事项。

  (三)各税务业务处(科、股)室按照分管税种,负责复议案件的审理。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复议案件由市税务局税政四处负责调查处理;其他纳税户的复议案件由市税务局相关的处室负责调查处理;综合性复议案件(涉及多税种、几个税务业务部门的复议案件)由复委会主任、副主任或由复委会主任、副主任委托复委会办公室主任指定或批转一个税务业务处窒主办,各有关税务业务处室协同调查处理。复议案件调查处理结束,应以书面形式向复委会提出复议报告(即填写税务行政复议审理单):

  三、复议程序

  (一)复委会办公室收到复议申请书,应做好记录,在10日内向原处理税务机关了解,符合复议申请法定条件的,应书面告之申请人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受理复议。复议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原处理税务机关,原处理税务机关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复委会办公室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作出答辩。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复议。

  (二)经复委会办公室主任审核后书面批转承办处室(科、股),承办复议案件的主管业务处室(科、股)收到复议审理通知书后30日内调查取证,提出复议处理意见,以书面形式送复委会办公室。

  (三)复委会办公室收到业务处室(科、股)书面审理单后,应予审核,并提请复委会开会讨论,作出决定,报局长批准后,由复委会办公室写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此决定书由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复议机关的印章,并通知原处理税务机关。

  (四)复委会办公室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经审核认为不符合《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之一的,裁决不予受理并书面告之复议申请人理由和诉权。

  (五)复委会办公室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经审核认为复议申请书未载明《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内容之一的,应当把复议申请书发还申请人,通知和书面送达复议申请人限期补正。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一般7天)补正的,应书面告之从收到补正答复之日起受理复议;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六)复议期限按《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五十二条执行。

  (七)复议文书按《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五十六条规定送达。

  四、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原沪税稽[1991]92号《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及本市实施补充意见的通知》相应废止。

  特此通知,希遵照执行。  

上海市税务局

1993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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