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鲁0213刑初19号 叶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3-25
摘要:被告人叶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依法惩处。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鲁0213刑初19号

  发文日期:2021-04-16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鲁0213刑初1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现住青岛市即墨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7日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7日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辩护人:刘福祥,山东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二部刑诉〔20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5月19日,余某(另案处理)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在金某的介绍下,通过被告人叶某某从杨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青岛XXXX商贸有限公司为余某经营的青岛XXX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价税合计1153178.96元,税额合计167555.9元),余某按价税合计10.5%支付给叶某某开票费后。余某安排青岛XXX机械有限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入账抵扣,骗取国家税款167555.9元。

  2、2017年4月7日,金某(另案处理)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按价税合计10%支付给叶某某开票费,通过叶某某从李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青岛XXXX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为自己经营的青岛XXX精密刀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价税合计100220元,税额合计14561.89元)。金某安排青岛XXX精密刀具有限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入账抵扣,骗取国家税款14561.89元。

  3、2017年4月至5月期间,江某1(另案处理)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叶某某从杨某某经营的青岛XX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青岛XX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江某1经营的青岛XX模具有限公司、青岛XXX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价税合计680640元,税额合计98896.41元),江某1按价税合计9.3%支付给叶某某开票费;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间,江某1通过叶某某从李某某经营的青岛XXXX工程材料有限公司、青岛XXXX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为江某1经营的青岛XX模具有限公司、青岛XXX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价税合计454158.46元,税额合计65988.83元),江某1按价税合计9.3%-10%支付给叶某某开票费。江某1安排青岛XX模具有限公司、青岛XXX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入账抵扣,骗取国家税款164885.24元。

  4、2018年1月至2月期间,严某(另案处理)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叶某某从李某某经营的青岛XXXX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为严某经营的青岛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价税合计579543.21元,税额合计84207.14元),严某按价税合计9%支付给叶某某开票费。严某安排青岛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入账抵扣,骗取国家税款84207.14元。

  5、2018年2月至4月期间,杨某2(另案处理)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叶某某从李某某经营的青岛XXXX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为杨某2经营的青岛XXXX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杨某2按价税合计11%支付给叶某某开票费。杨某2安排青岛XXXX工贸有限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入账抵扣,骗取国家税款67527.36元。

  6、2017年3月至2018年5月期间,张某1(另案处理)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叶某某从李某某经营的青岛XXXX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和青岛XXXX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为张某1经营的青岛XX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张某1按价税合计9.5%-11%支付给叶某某开票费。张某1安排青岛XX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入账抵扣,骗取国家税款80774.78元。

  7、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期间,张某2(另案处理)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叶某某从李某某经营的青岛XXXX工程材料有限公司、青岛XXXX工程有限公司为张某2经营的青岛XXX五金模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十份(价税合计550875.81元,税额合计80041.77元),张某2按价税合计9.2%-9.5%支付给叶某某开票费,张某2安排青岛XXX五金模具有限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入账抵扣,骗取国家税款80041.77元。

  8、2017年4月19日,江某2(已判刑)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叶某某从杨某某经营的青岛XX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青岛XXX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为江某2经营的青岛XXX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价税合计1150573.16元,税额合计167177.3元),江某2按价税合计9%支付给叶某某开票费;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期间,江某2通过叶某某从李某某经营的青岛XXXX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和青岛XXXX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为江某2经营的青岛XXX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九份(价税合计2171598.54元,税额315531.52元),江某2按价税合计10%-11%支付给叶某某开票费。江某2安排青岛XXX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入账抵扣,骗取国家税款482708.82元。

  9、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期间,洪某(另案处理)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叶某某从李某某经营的青岛XXXX工程材料有限公司、青岛XXX明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为洪某经营的青岛XX精密工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价税合计460287元,税额63487.88元),洪某按价税合计10%-12%支付给叶某某开票费。洪某安排青岛XX数控贸易有限公司、青岛XX精密工具有限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入账抵扣,骗取国家税款63487.88元。

  10、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期间,陈某(另案处理)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叶某某从李某某经营的青岛XXXX工程材料有限公司、青岛XXXX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和杨某某经营的青岛XXX五金机电有限公司、青岛XXX司贸易有限公司、青岛XXX五金机电有限公司、青岛XX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陈某经营的兴化市XX不锈钢制品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九份(价税合计972097.51元,税额合计141244.89元),陈某按价税合计11%支付给叶某某开票费。陈某安排兴化市XX不锈钢制品厂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入账抵扣,骗取国家税款141244.89元。

  11、2017年5月至2017年9月期间,姚某(另案处理)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叶某某从李某某经营的青岛XXXX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和杨某某经营的青岛XXX五金机电有限公司、青岛XXX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为姚某经营的兴化市XX不锈钢制品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价税合计503429.45元,税额合计73002.58元),姚某按价税合计10%-12%支付给叶晓军开票费。姚某安排兴化市XX不锈钢制品厂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入账抵扣,骗取国家税款73002.58元。

  叶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419998.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建议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2、叶某某已补缴税款;3、叶某某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7年5月19日,余某(另案处理)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在金某的介绍下,通过被告人叶某某从杨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青岛XXXX商贸有限公司为余某经营的青岛XXX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价税合计1153178.96元,税额合计167555.9元),余某按价税合计10.5%支付给叶某某开票费。余某安排青岛XXX机械有限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入账抵扣,骗取国家税款167555.9元。案发后,青岛XXX机械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

  2、2017年4月7日,金某(另案处理)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按价税合计10%支付给叶某某开票费,通过被告人叶某某从李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青岛XXXX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为金某经营的青岛XXX精密刀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价税合计100220元,税额合计14561.89元)。金某安排青岛XXX精密刀具有限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入账抵扣,骗取国家税款14561.89元。案发后,青岛XXX精密刀具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

  3、2017年4月至5月期间,江某1(另案处理)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叶某某从杨某某经营的青岛XX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青岛XX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江某1经营的青岛XX模具有限公司、青岛XXX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价税合计680640元,税额合计98896.41元),江某1按价税合计9.3%支付给叶某某开票费;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间,江某1通过叶某某从李某某经营的青岛XXXX工程材料有限公司、青岛XXXX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为江某1经营的青岛XX模具有限公司、青岛XXX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价税合计454158.46元,税额合计65988.83元),江某1按价税合计9.3%-10%支付给叶某某开票费。江某1安排青岛XX模具有限公司、青岛XXX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入账抵扣,骗取国家税款164885.24元。案发后,青岛XX模具有限公司、青岛XXX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

  4、2018年1月至2月期间,严某(另案处理)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叶某某从李某某经营的青岛XXXX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为严某经营的青岛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价税合计579543.21元,税额合计84207.14元),严某按价税合计9%支付给叶某某开票费。严某安排青岛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入账抵扣,骗取国家税款84207.14元。案发后,青岛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

  5、2018年2月至4月期间,杨某2(另案处理)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叶某某从李某某经营的青岛XXXX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为杨某2经营的青岛XXXX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杨某2按价税合计11%支付给叶某某开票费。杨某2安排青岛XXXX工贸有限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入账抵扣,骗取国家税款67527.36元。案发后,青岛XXXX工贸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

  6、2017年3月至2018年5月期间,张某1(另案处理)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叶某某从李某某经营的青岛XXXX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和青岛XXXX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为张某1经营的青岛XX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张某1按价税合计9.5%-11%支付给叶某某开票费。张某1安排青岛XX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入账抵扣,骗取国家税款80774.78元。案发后,青岛XX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

  7、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期间,张某2(另案处理)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叶某某从李某某经营的青岛XXXX工程材料有限公司、青岛XXXX工程有限公司为张某2经营的青岛XXX五金模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十份(价税合计550875.81元,税额合计80041.77元),张某2按价税合计9.2%-9.5%支付给叶某某开票费。张某2安排青岛XXX五金模具有限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入账抵扣,骗取国家税款80041.77元。案发后,青岛XXX五金模具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

  8、2017年4月19日,江某2(已判刑)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叶某某从杨某某经营的青岛XX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青岛XXX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为江某2经营的青岛XXX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价税合计1150573.16元,税额合计167177.3元),江某2按价税合计9%支付给叶某某开票费;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期间,江某2通过叶某某从李某某经营的青岛XXXX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和青岛XXXX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为江某2经营的青岛XXX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九份(价税合计2171598.54元,税额315531.52元),江某2按价税合计10%-11%支付给叶某某开票费。江某2安排青岛XXX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入账抵扣,骗取国家税款482708.82元。案发后,青岛XXX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

  9、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期间,洪某(另案处理)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叶某某从李某某经营的青岛XXXX工程材料有限公司、青岛XXXX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为洪某经营的青岛XX精密工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价税合计460287元,税额63487.88元),洪某按价税合计10%-12%支付给叶某某开票费。洪某安排青岛XX数控贸易有限公司、青岛XX精密工具有限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入账抵扣,骗取国家税款63487.88元。案发后,青岛XX数控贸易有限公司、青岛XX精密工具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

  10、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期间,陈某(另案处理)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叶某某从李某某经营的青岛XXXX工程材料有限公司、青岛XXXX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和杨某某经营的青岛XXX五金机电有限公司、青岛XXX司贸易有限公司、青岛XXX五金机电有限公司、青岛XX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陈某经营的兴化市XX不锈钢制品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九份(价税合计972097.51元,税额合计141244.89元),陈某按价税合计11%支付给叶某某开票费。陈某安排兴化市XX不锈钢制品厂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入账抵扣,骗取国家税款141244.89元。案发后,陈某已补缴税款。

  11、2017年5月至2017年9月期间,姚某(另案处理)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叶某某从李某某经营的青岛XXXX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和杨某某经营的青岛XXX五金机电有限公司、青岛XXX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为姚某经营的兴化市XX不锈钢制品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价税合计503429.45元,税额合计73002.58元),姚某按价税合计10%-12%支付给叶某某开票费。姚某安排兴化市XX不锈钢制品厂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入账抵扣,骗取国家税款73002.58元。案发后,姚某已补缴税款。

  2018年10月25日15时许,胶州市公安局九龙派出所民警在胶州市营海高速路口18号检查站执行堵控盘查任务时,将被列为网上逃犯的被告人叶某某抓获。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叶某某缴纳罚金人民币12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青岛XXX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抵扣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缴税付款凭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青岛XXX精密刀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抵扣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进货收据,青岛XX模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抵扣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税收完税证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青岛XXX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抵扣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青岛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抵扣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送货单,青岛XXXX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抵扣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青岛XX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抵扣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送货收据,青岛XXX五金模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抵扣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送货收据,青岛XXX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抵扣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缴税付款凭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青岛XX数控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抵扣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青岛XX精密工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抵扣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兴化市XX不锈钢制品厂营业执照、抵扣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完税证明,兴化市XX不锈钢制品厂抵扣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完税证明,企业登记信息,兴化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余某、金某、江某1、杨某1、韩某、严某、杨某2、张某1、张某2、江某2、洪某、陈某、姚某的证言及证人余某、金某、江某1、严某、杨某2、江某2、姚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叶某某已补缴税款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税款系由下游企业自行补缴,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退缴税款,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叶某某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叶某某自2016年至2018年期间多次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宜认定初犯、偶犯,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没有犯罪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从轻处罚;该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再犯罪的危险性较小,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并交所在社区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 洋

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

人民陪审员  李 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刘松建

书 记 员  臧文慧

书 记 员  吕 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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