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苏0382刑初42号 倪某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3-29
摘要:被告人倪士芬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倪士芬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投案,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倪士芬在庭后退缴部分税款,酌定从轻处罚。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苏0382刑初42号

  发文日期:2021-04-30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苏0382刑初4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芬,女,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耿林,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刑二刑诉〔202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芬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芬及其辩护人耿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倪某芬和夏斯飞(另案处理)先后在邳州市注册徐州市鸿广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广公司)和建湖县翔辉运输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翔辉公司),在没有真实运输业务的情况下,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开票费用。其中倪某芬负责对外联系开票、购买进项票等。经被告人倪某芬联系,通过鸿广公司和翔辉公司或者居间介绍胡某(另案处理)控制的安徽省志远航运有限公司邳州分公司、邳州市自强运输有限公司对外给嘉兴市驰博管桩有限公司、嘉兴市富腾预制件有限公司、南京振高建筑有限公司、江苏海峡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江苏联鑫建材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人民币1100余万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认证、抵扣。

  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倪某芬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初期讯问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倪某芬在被逮捕后,通过电话规劝涉案人员季某投案,后季某于2020年10月14日到邳州市公安局投案,并于当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12月20日,被告人倪某芬在检察机关自愿认罪认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2021年3月24日,被告人倪某芬亲属在公安机关代为退缴税款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芬在庭审中无异议,并由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夏斯飞的供述,证人徐某乙、徐某、赵某、胡某、于某甲、马某、江某、朱某甲、吴某、于某乙、俞某、陆某、朱某乙、芮某、董某、朱某丙、卜某、丁某、邱某、刘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工商登记注册资料、运输协议、相关会计账材料复印件,视听资料、运费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认证抵扣证明材料,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倪某芬通过律师联系其丈夫夏斯飞,让夏斯飞规劝卜某投案亦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显示,卜某系经夏斯飞规劝投案,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芬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倪某芬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投案,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倪某芬在庭后退缴部分税款,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芬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2028年3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倪某芬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雪梅

  审 判 员  程冬冬

  人民陪审员  汤元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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