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关于办理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免税确认书有关问题的复函 商资函[2006]41号 2006-4-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近来,广东、上海、福建、深圳、厦门、北京、山东、辽宁、江西、陕西、四川等地商务主管部门询问,国家是否对现行关于《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更新设备、技术及配备件证明》(以下分别简称"确认书"和"进口证明")的相关规定和现行具体办理程序及操作办法做了新的调整,并表示,现行有关"确认书"和"进口证明"的规定以及具体办理程序已执行多年,各部门职责明确,操作规程稳定,运行顺利,不应随意改变。同时提出,如国家已做了调整,应正式下文,并应明确调整的法律法规依据。 经研究,现就上述询问一并答复如下: 一、国家未对"确认书"和"进口证明"的规定及现行办理程序进行新的调整,各部门应继续严格执行现行规定。 1998年国务院决定对外商投资鼓励类项目出具确认书,1999年国务院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具进口证明。根据国务院相关规定及国办协调意见,国务院相关部门就具体实施程序、部门职责及相关要求,下发了诸多规定,形成了相关工作机制,8年来运行顺利。有关现行办理程序和具体操作办法的规定主要包括: 1、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落实国务院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计规划[1998]250号); 2、海关总署《关于执行进口免税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填写规范的通知》(署税[1998]197号) 3、外经贸部《关于为落实国务院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1998]外经贸资发第286号) 4、《关于加强项目确认书出具工作的通知》([1998]外经贸资综函字第254号) 5、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署税[1999]791号)及海关总署关于署税[1999]791号文的宣讲材料 6、外经贸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资发[2000]第478号) 二、根据上述办理程序和具体操作办法,商务部门办理"确认书"和"进口证明"的职责、权限及相关要求未有新的变化。请相关商务部门继续严格按相关规定做好工作。 三、各有关商务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免税手续,加强与海关的合作,严格把关,同时应按规定及时将办理情况向商务部备案。 商务部将加强对限额以下"确认书"和"进口证明"办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对于未按规定及时备案或者不符合规定违规出具的"确认书"和"进口证明",将责令纠正或撤消;对于情节严重的,将暂停出具"确认书"和"进口证明"资格,并会同海关总署通知有关海关暂停办理相关进口免税手续。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外资司)反映。 商务部 2006年4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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