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必须以加油站税控装置和税控加油机记录的数据为依据,合并其他业务收入按账核实征收税款。不能安装税控装置的加油站(机),可比照同行业同等规模加油站安装税控装置加油机的销售量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加油站的税收管理,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税控装置和税控加油机的使用情况,利用读卡机具对加油机税控装置进行查询,检查其纳税申报的准确性和真实性。 第四章 违章处罚 第十八条 凡未按规定安装税控装置或使用税控加油机的,对其加油机实施查封,停止其使用。 第十九条 凡破坏或擅自改动、拆卸税控装置,或私自开启铅封,以及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使用非税控方式销售成品油的,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除责令其限期改正外,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加油站违反本办法第十三、十四条规定,造成其经营收入申报不实的,按偷税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加油站拒绝向消费者开据发票,或以其他票据代替发票的,按《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从严处罚。 第二十二条 税控装置生产厂家及其代理商以及安装和售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导致税控装置、税控加油机功能失控,造成偷税的,提请有关部门取消其经销资格,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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