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监会吉林监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中介服务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吉地税发[2004]98号 2004-08-19 税屋提示——依据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8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9月27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中介服务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51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对贯彻落实《通知》提出如下要求。 一、依法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的纳税人,并经中国保监会吉林监管局审核批准,持有保险中介经营许可证,在吉林省内从事保险中介服务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保险代理机构及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保险中介机构”),均属于《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统一发票》)的使用对象。《统一发票》按照国家规定样式由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集中印制。各保险中介机构凭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保险中介经营许可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统一发票》。 二、《统一发票》的开具,在国家税务总局未批准于面推广使用税控装置前,暂时手工开具。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全面推广使用税控装置后,一律使用机开《统一发票》,不具备机开条件的纳税人可由主管税务机关代开。 三、各保险公司和各保险中介机构要按照《通知》要求,配合《统一发票》的使用,自行制作《业务结算表》。在制作《业务结算表》时,可依据本公司业务情况适当增加核算项目,对《通知》中已列明的各个项目,不得随意减少。 四、各保险公司要在2004年9月20日以前,负责将《通知》转发至所有已建立保险兼业代理关系的兼业代理机构,并做好《通知》发放登记工作。2004年9月30日以前由各省级保险公司负责将《通知》发放情况报告中国保监会吉林监管局。 五、本通知于2004年10月1日开始执行。 附件:国税发[2004]51号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中介服务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监会吉林监管局 二OO四年八月十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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