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二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决定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1995-02-28
摘要: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二号            1995-02-28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为了适应税制改革的需要和税收征收管理体制的变化,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

  “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第十四条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税 屋附件:主席令1995年第4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5年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2月28日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云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