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地税发[2009]101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执法证据采集规范》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9-12-28
摘要: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发现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时,经过县级以上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证据持有人及其他人员不得损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四十七条 认定当事人抗税的,可以采集下列证据:

(一)证明纳税人不缴纳税款的证据,如税务处理决定书,核定通知书,责令缴纳税款的税务文书及送达回证等。

(二)当事人实施暴力、威胁行为影像资料,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

(三)公安机关的调查报告或事实认定材料;

(四)被实施暴力、威胁的税务执法人员的陈述;

(五)税务执法人员人身受伤害或财产、物品受损坏的鉴定结论。

第三节 强制保全类

第四十八条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对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可以采集下列证据:账簿(账页),记账凭证,收讫销售款项、营业款项的收款凭据,进出货物凭据,应收帐款凭据,合同,责令缴纳税款的税务文书及送达回证,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

第四十九条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可以采集下列证据:纳税人明显转移、隐匿应纳税商品、货物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的证据,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文书及送达回证等。

第五十条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可以采集下列证据: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税务文书及送达回证,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人在限期过后的欠税情况报告等。

第五十一条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的,可以采集下列证据: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纳税人明显转移、隐匿应纳税商品、货物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的证据等。

第五十二条 阻止纳税人或其法定代表人出境的,可以采集下列证据:纳税人欠税情况清单或报告,责令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或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文书及送达回证等。

第四节 违法情节类

第五十三条 认定税收违法较重的,应当采集证明以下情节的相关证据:

(一)因同类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而再次实施的;

(二)伪造、变造、隐匿、销毁违法事实证据的;

(三)违法行为影响巨大,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

(四)违法行为当事人多次违法、情节恶劣、屡教不改的;

(五)在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中起主导作用或引诱、胁迫、教唆他人违法的;

(六)妨碍、逃避或者抗拒税务检查、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阻挠他人提供情况的。

(七)对证人、举报人实施报复的;

(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五十四条 证明税收违法行为轻微的,应当采集证明以下情节的相关证据:

(一)经通知自动改正的;

(二)主动补缴税款、滞纳金的;

(三)因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的混合过错引起违法行为的;

(四)因纳税人过失发生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主动减轻或者消除危害后果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政策法规部门负责税务行政执法证据采集的指导、监督、统计等管理工作。

第五十六条 本规范未规定事项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采集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本规范由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规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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