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核销 第二十二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核销是指财政部门按照一定的程序和原则,对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已使用和未使用需要作废销毁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进行审核和销毁的管理活动。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已使用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进行审核。审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 核实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领购、使用、结余情况; (二) 审核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范围。 (三) 审核需要作废、销毁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情况; 以上相关内容核对无误的,准予核销。 第二十四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存根,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用量大的单位,可申请并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缩短保存期限。 第二十五条 对保存期已满需要销毁和未启用因政策性原因需要作废销毁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由财政票据使用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予以销毁。 第二十六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销毁方式包括:送验销毁、现场销毁、委托销毁等。 第二十七条 销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财政监销人员与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办理相关票据缴销手续后,方可销毁。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监督检查制度,应对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领购、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年度稽查,并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专项检查。 第二十九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对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财政票据使用单位,财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核发该单位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同时,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法律法规依法进行处理、处罚、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买卖票据的; (二)转借、串用、代开票据或擅自改变票据使用用途的; (三)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遗失票据的; (四)各联次填写内容不一致的; (五)使用伪造、作废票据的; (六)利用票据乱收费或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的; (七)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八)其他违反票据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财政部门下达的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以往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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