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办理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的公告[条款废止]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4号 2012-03-21 税屋提示—— [条款修订]为规范车船税减免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1]130号)精神,对符合车船税减免有关规定且需要纳税人办理减免税事项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在审查纳税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后,向纳税人开具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纳税人凭车船税减免税证明享受税收优惠。现将办理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税屋提示——“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1.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辆(不包含拥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外国使馆、领事馆专用号牌的机动车); 2.[条款失效]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需购买交强险的机动车; 3.[条款修订]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车船(本款所述车船减免可由主管地税机关单一开具减免税证明或统一制发减免税文件); 税屋提示——“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税屋提示——“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部分失效]纳税人应向车船登记地的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证明; 税屋提示——“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1.[条款废止]办理减免税证明的书面申请; 2.[条款废止]车船行驶证或车船登记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3.[条款废止]办理税务登记证的单位须提供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4.[条款废止]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须提供车船购置发票的原件及复印件、出厂合格证明或进口相应凭证等车船的基本资料; 5.[条款废止]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辆,须提供本机构或个人身份的证明文件和车辆所有权证明文件,以及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提供的相关国际条约或协定; 6.公共交通车船须提供当地车船营运主管部门核发的营运证或其他公交车船证明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此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 《车船税减免税证明》样式
1.一车(船)一证,不得转借。 2.证明号码:由十五位数构成:前六位为省、市、县六位行政区域码;中间四位为开具减免税证明年度;后五位为顺序码,由开具减免税证明的税务机关按开具顺序编制。 3.纳税人识别号:按纳税人税务登记的识别号填写;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填写组织机构代码或者个人身份证号码。 4.车辆种类:(1)乘用车;(2)客车;(3)货车;(4)挂车;(5)其他车辆;(6)摩托车。 5.船舶种类:(1)机动船舶;(2)拖船、非机动船舶;(3)游艇。 6.车辆的号牌号码、厂牌型号、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码以及船舶名称、船舶识别号等根据车船的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填写;购置的新车船或依法不需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上述数据项目根据车船出厂合格证书或进口相应凭证填写 7.实际年应纳税额为年应纳税额与年减(免)税额的差额。 8.免(减)税期限:按减免税起止年度填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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