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地税发[2005]52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加强发票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条款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5-03-11
摘要:为了进一步加强发票管理,堵塞漏洞,规范全市发票管理流程,发挥以票控税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十一条 对一般业户供应发票数量控制在不超过3个月用量;对国家行政单位、纳税信用A级企业和上年度缴纳营业税税款在200万元以上的业户发票供应量可放宽到6个月用量。

  第十二条 业户申请新增票种和数量,必须由税收管理员审核并在《发票领购申请审批表》上加具意见后才能到服务窗口办理。

  第十三条 业户自领购发票之日起计算,超过6个月没有续购发票的,必须持已领购的发票到主管税务机关报验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可视业户用票和申报纳税情况,调减发票核定供应量。

  第十四条 纳税信用A级企业和重点税源业户可通过电话和网上办理领购发票手续,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业户在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必须报送上一年度的《广州市地方税发票业户使用情况表》,业户逾期不报送,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送而仍然拒不接受处理的,税务机关将暂停向其发售发票。收到《广州市地方税发票业户使用情况表》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每年8月底前对业户使用、保管发票情况进行检查,对纳税信用A级业户的发票年度检查可放宽到两年一次。

  第十六条 对特定行业的业户,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不定期开展专项发票检查工作。稽查机关应当不定期检查申请代开统一发票的业户情况,对于有私设小金库、套取现金设置两套帐、分解个人收入、分解单位收入嫌疑的,应深入业户展开调查。

  第十七条 各征收单位的服务窗口应设置POS机等电子缴费设备,鼓励业户尽量使用电子缴费缴税系统等方式结算发票工本费。

  第四章 业户冠名发票的审核管理

  第十八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业户冠名发票的审核工作,从严把关。统一印制的发票基本可以满足业户经营需要的,应尽量动员业户使用统一印制的发票。

  第十九条 业户首次申请印制冠名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必须派员到业户进行实地检查是否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

  (三)发票使用量较大(单一种类发票一年实际使用量1000本或100000份以上)或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经营需要。临时演出、展览的门票和入场券不受以上条件限制,但外地临时来我市(含南沙开发区、番禺区、花都区、增城市和从化市,下同)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缴纳不超过10000元的发票保证金。

  第二十条 接到业户印制冠名发票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以下要求审核:

  (一)审批的印量不能超过半年的用。

  (二)冠名发票的样式应符合以下要求:

  1.冠名发票尽量采取统一监制发票的版面,符合地税发票的使用要求。版面中不能印有买卖商品(不动产除外)价格(估价)的大小写金额,套印发票监制章的冠名发票应在发票右上角套印“地税监”三个字,发票右上角只能保留发票代码号码、开票日期等税务机关指定的内容,业户自行增加的内容不能放在发票右上角。

  2.冠名发票必须在票面上设定开票金额限制。

  (三)在未推广税控装置以前,手写万元位以上冠名发票需报市局征管处审核。

  第二十一条 机打和定额的冠名发票需套印业户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由各区(县级市)地方税务局实施许可。

  第五章 业户开具使用发票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大额定额发票存根联和顾客联的顾客名称和开票日期必须填写齐全清楚。

  业户填用发票后,必须在发票本封三填写发票使用情况。

  第六章 发票鉴定

  第二十三条 各发票鉴定点鉴定发票原件票面为真发票但开具发票的业户名称(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单位名称)与领购发票的业户名称不一致时,应将该发票复印件与情况说明以传真或交换等方式,传递到领购发票业户的主管税务机关征管部门,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该业户进行重点稽核。

  第二十四条 各发票鉴定点鉴定发票原件为真发票后,还需要通过征管系统核查开票业户是否为正常纳税户,其申报额与其发票领购量是否匹配,如发现异常的,应将该发票复印件与情况说明以传真或交换的方式,传递到售票单位的主管税务机关征管部门,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该业户进行重点稽核。

  手写的建筑和广告发票开具金额在30000元以上,各发票鉴定点鉴定为真票的,都要将该发票复印件与情况说明以传真或交换的方式,传递到售票单位的主管税务机关征管部门,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该业户进行重点稽核。

  第二十五条 各发票鉴定点一时无法鉴定发票真伪或因办案需要,要留置发票作进一步调查,可开具《广州市地方税务发票鉴定留置证明单》,加盖鉴定章,交送检人作为证明。各鉴定点留置发票后,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向送检人说明发票真伪和留置原因。留置的发票一般情况下在3个月内归还送检人。

  第七章 遗失发票的处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遗失发票,应于发票遗失当日或次日(节假日顺延)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告声明作废。

  第二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票管理部门必须将业户遗失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纳税人编码、遗失时间等有关资料通过征管系统录入。

  第二十八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遗失在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时,可凭该发票的完税凭证向税务机关申请重新开具。收款方未将发票联交给付款方的,应由付款方在书面申请上认可并加盖单位印章(个人应签名)。

  税务机关要从严把关,经两人以上(含两人)审核后,在重新开具发票时应在备注栏或空白地方填写遗失发票的取得单位、发票种类代码和号码、金额以及遗失发票对应的完税凭证号码,不再补税。付款方应根据重新开具发票的发票联和附上遗失发票的存根联复印件(加盖税务机关印章)作为合法入帐凭证。

  第二十九条 开具发票一方遗失已填开的发票联,应重新开具发票交对方入帐。重新开具发票时,应在备注栏填写遗失发票的客户名称、发票种类代码和号码、金额,开票单位。开具发票方记帐时附上遗失发票的其他联次作为合法入帐凭证;遗失的发票只有发票联的,记帐时应附上取得发票方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包括取得发票单位名称、购货或服务的单位数量、单价、规格、大小金额、发票种类代码和号码等作为合法入帐凭证。

  第三十条 取得发票一方遗失已填开的发票联,仍按《关于企业遗失收款方开具的发票联如何处理等问题的通知》(穗国税发[1995]380号)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收取发票保证金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外地临时来我市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要求其在缴纳不超过10000元的保证金后,才供应发票。

  第三十二条 业户缴纳保证金一般情况下应通过银行转帐方式,税务机关应为其开具《发票保证金收据》。按照各司其职、相互制约原则,税务机关办理保证金审批手续和收取保证金的工作应由不同岗位的人员负责。

  第三十三条 业户清缴税款时,可直接将保证金抵缴税款、滞纳金或罚款入库,税务机关应为其开具缴款书或完税凭证。业户缴清税款和缴销发票后,税务机关应立即为其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保证金退还或抵缴税款时,税务机关应按银行同期利率向业户加计利息。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业户违反本规定的,税务机关将按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与以前文件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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