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在滨海新区开展商业保理业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试点的通知[全文废止] 津地税货劳[2013]3号 2013-5-9 税屋提示——依据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6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6年12月27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推进我市商业保理业持续健康发展,做好我市滨海新区商业保理业试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在滨海新区开展商业保理业营业税差额征税试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商业保理公司,是指符合《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商务委等九部门拟定的天津市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12]143号)规定设立的保理公司,具体名单由市局下发。 各主管地税机关应加强对纳入试点的商业保理公司的税收监管,对不符合税收法规和津政办发[2012]143号文件有关规定的,及时上报市局,市局核实后可取消其试点资格。 二、本通知所称保理业务,是指销售商(债权人)将其与买方(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由商业保理公司为其提供贸易融资,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等综合性商贸服务。 三、对商业保理公司从事保理业务取得的利息收入,按照“金融业一贷款款”税目征收营业税,其营业额为其取得的利息收入减除支付给金融机构的贷款利息后的余额.商业保理公司扣除上述款项,应取得金融机构利息支出单据或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 纳税人兼营其他项目的,允许扣除的利息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允许扣除的利息=利息总额×保理收入总额/经营收入总额。 对商业保理公司从事保理业务取得的其他收入按照“金融业—金融经纪业”税目金额征收营业税。 四、商业保理公司应按照《天津市地方税务局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 五、本通知自2013年5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本通知下发前已征税款不予退还,未征税款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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