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财办综[2015]38号 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物价局 陕西省水利厅 陕西省地税局 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关于印发《陕西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5-03-30
摘要:矿产资源开采项目生产期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1:3.5:5.5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省级和市县级国库。西咸新区、韩城市、省财政直管县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市县留成50%部分缴入本级国库。

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物价局 陕西省水利厅 陕西省地税局 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关于印发《陕西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财办综[2015]38号      2015-3-30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西咸新区、韩城市财政局、物价局(发展改革局、经济发展局)、水利(水务)局、地税局,人民银行西安分行营业管理部、陕西省内各中心支行、杨凌支行,省管县财政局:

  为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886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研究制定了《陕西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我们。

陕西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水利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88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占用、扰动、损坏原地貌、植被或者水土保持设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并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的资金。

  第三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四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缴库、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人民银行、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占用、扰动、损坏原地貌、植被或者水土保持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

  (一)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下同);

  (二)烧制砖、瓦、瓷、石灰;

  (三)排放废弃土、石、渣。

  第六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按下列规定征收:

  (一)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和矿产资源开采项目建设期间,由审批该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其中,水利部审批的,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二)矿产资源开采项目生产期间,由项目所在地地税部门征收。

  (三)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七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和标准计征:

  (一)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和矿产资源开采项目建设期间,按占用、扰动、损坏原地貌、植被或水土保持设施面积2.5元/平方米计征。

  (二)矿产资源开采项目生产期间,煤炭按照原煤陕北每吨5元、关中每吨3元、陕南每吨1元的标准计征;石油、天然气按照油气生产井(不包括水井、勘探井)占地面积按年征收,每口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按不超过2000平方米计算,对丛式井每增加一口井,增加计征面积按不超过400平方米计算,征收标准为2元/平方米·年。

  其他矿产资源开采项目生产期间按开采量或者销售价格的一定比例计征,具体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省水利厅按照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三)取土、挖砂、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按照取土、挖砂、采石量1元/立方米计征。

  (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按照排放量1元/立方米计征。

  对缴纳义务人已按照前款(一)、(二)、(三)项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排放废弃土、石、渣,不再按照排放量计征。

  第八条 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和矿产资源开采项目建设期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

  矿产资源开采项目生产期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义务人应当按季度缴纳。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缴纳时限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下列情形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一)建设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服务和残疾人福利设施、孤儿院、福利院等公益性工程项目的;

  (二)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

  (三)按照相关规划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田间土地整治建设和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

  (四)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以及生态移民项目的;

  (五)建设军事设施的;

  (六)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动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由地税部门征收的,使用统一税收票据。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得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主体、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依据、征收标准、征收主体、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十三条 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和矿产资源开采项目建设期间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1:9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本级国库。

  矿产资源开采项目生产期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1:3.5:5.5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省级和市县级国库。西咸新区、韩城市、省财政直管县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市县留成50%部分缴入本级国库。其余市、县两级国库的分解比例由各设区市财政、物价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实行就地缴库方式。

  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开具“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送达缴纳义务人,由缴纳义务人持“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在规定时限内到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代理银行办理缴款。地税部门代征的,按照相应预算级次就地缴入当地国库,由人民银行国库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分解比例划缴各级国库。

  缴库时使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项,科目代码1030176。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地税、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确保各级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不得截留、占压、拖延。

  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未按规定入库或未缴入相应科目的,财政部门在年终结算时予以扣缴。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主要用于水土保持综合治理与生态修复;水土保持预防保护、监督管理与能力建设;水土保持项目的配套与补助资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管工作经费,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科研与示范推广等。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编制年度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规定审核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预算并批复下达。

  第十八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213类70款“水土保持补偿费安排的支出” 01项“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02项“预防保护和监督管理”、03项“其他水土保持补偿费安排的支出”。

  第二十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业务经费由财政部门根据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进度和征管业务成本等在年度结算时核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规定使用水土保持补偿费,确保专款专用。

  水土保持补偿费没有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同时调减相关项目资金计划。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或者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水土保持补偿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水土保持补偿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和本省财政收支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缴纳义务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或者少报、漏报、瞒报有关数据拒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缴纳义务人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免除其水土流失防治责任。

  第二十五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六条 省水土保持工作机构履行本办法确定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履行本办法确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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