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其执行标准的通知[全文废止] 深地税发[2010]398号 2010-11-05 税屋提示——依据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及其执行标准印发给你们,市局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加强学习,提高认识,抓好落实。各单位要认真组织学习讨论,充分认识《实施办法》及其执行标准对保障和监督各级地税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规范和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每一位具有执法权限的税务干部都要全面、准确地掌握《实施办法》及其执行标准的精髓和操作要求,结合实际工作抓好贯彻落实。 二、加强宣传,提高纳税人的遵从度。各区局要利用服务大厅电子滚动屏宣传《实施办法》及其执行标准,并做好对纳税人的政策解释工作。 三、《实施办法》及其执行标准的执行情况列入税收执法督察项目,重点检查基层局领导班子对违反规定的处理情况。 四、各单位在学习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政策法规处反馈。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2010年11月5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各级地税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规范和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各区地税局、地税所和各级地税稽查局(以下统称“地税机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我市各级地税机关在依法享有的税务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五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六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条的,应当适用处罚较重的法条进行处罚。 税务机关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时已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得对其逾期不改正的行为再次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以下称“行政相对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八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违法情节轻微且主动改正或在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不予处罚: (一)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二)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地税机关备查的; (三)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地税机关报告的; (四)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五)其他依法可不予处罚的。 第九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地税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违法情节轻微,且在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在处罚执行标准种类、幅度、档次内确定较低处罚。 第十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涉案标的较大,有较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税收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听劝阻,继续实施税收违法行为的; (四)在共同实施税收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两次以上实施税收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六)妨碍地税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七)隐匿、销毁税收违法证据的; (八)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税收违法行为的; (九)对举报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十)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税收违法行为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从重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在处罚执行标准种类、幅度、档次内确定较高处罚。 第十一条 行政相对人的税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地税机关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税务行政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案件查办人员应当提出税务行政处罚建议,并说明税务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根据、处罚理由和法律依据等,交本单位负责审理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十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见附件,以下简称《执行标准》)执行。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幅度范围内,但高于或低于对应《执行标准》处罚标准的(《执行标准》第十六条、第十七条除外),原则上必须经基层局主管科室同意后报请基层局主管局领导批准,但基层局主管局领导可根据工作需要将一定的权限授予基层局值班科长或主管税务所所长;高于或低于对应《执行标准》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处罚标准的,必须经基层局集体讨论后报请基层局局长批准。 第十四条 本办法及《执行标准》未规定或者与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及《执行标准》施行后,以往与本规则及《执行标准》不符的或相抵触的,以本办法及《执行标准》为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及《执行标准》所称的“以下”、“以上”均包括本数,有抵触的适用从低处罚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及《执行标准》由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及《执行标准》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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