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财税[1995]692号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农业特产税实施细则》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5-05-10
摘要:为了更好地贯彻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1994]143号令和财政部《关于农业特产税征收具体事项的通知》[94]财农税字第7号,根据《北京市农业特产税征收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1995]第3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农业特产税实施细则》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财税[1995]692号           1995-05-10

  税屋提示——
  1.依据京财法[2008]1218号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第十一批)的公告,自2008年6月2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京财法[2006]2727号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公布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6年12月1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3.依据京财税[2003]2404号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农业税、农业特产税有关文件的通知,本法规自2003年12月24日起全文废止。


各郊区县财政局:

  依照北京市人民政府令《北京市农业特产税征收办法》1995年第3号,我们研究制定了《北京市农业特产税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北京市农业特产税实施细则

  1.为了更好地贯彻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1994]143号令和财政部《关于农业特产税征收具体事项的通知[94]财农税字第7号,根据《北京市农业特产税征收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1995]第3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2.《办法》第二条所称“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是指所有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的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部队、学校、团体、寺庙、经营承包户及其他个人。不含生产烟叶,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条的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行为,是指为再生产加工和销售直接从生产环节收购烟叶,水产品,原木,畜禽产品,木耳,香菇等应税农业特产税的行为。具有上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农业特产品的生产单位和个人,未将上述产品销售给收购单位而直接销售的,应当负责代扣代缴收购环节的税款。

  3.《办法》第三条所称水果是指苹果、梨、桃、杏、李子、红果、柿子、葡萄等各种水果,考虑到草莓是新开征品种,暂按8%的税率计算征收。果用瓜主要指西瓜、甜瓜、香瓜等其他鲜瓜。干果包括:核桃、板栗、大扁、杏仁等。其他园艺产品指果用瓜的生瓜子,黄花菜等。

  水产品是指各种鱼类、虾类、蛙类、蟹类和鳖类(甲鱼)等;水生植物是指芦苇、席草、蒲草、莲藕、荸荠等;水产品收入还包括淡水捕捞和垂钓收入。

  畜禽产品收入,还包括所有其他畜禽的皮毛绒产品收入。

  花卉收入,其中外购花卉收入,凡有完税证明或外地财政征收机关开具外运证的,扣除购入成本后计算征收;租摆花卉收入,减半征收;自产出售花卉收入,扣除间接费用后计算征收。

  苗木收入,其中荒山造林用苗木,扣除包装费,起苗费后计算征收。

  4.所称“不征收地方附加”是指从1994年度起不再征收农业特产税的地方附加。

  5.第五条所称“对实际收入难以掌握的,当地财政征收机关根据不同产品的具体情况评定产量,按当地中等价格计算核定”。是指农业特产税原则上应按实际收入计算征收。在实际征收工作中对于那些实际收入难以掌握的纳税人,区县财政征收机关可以采取测产,估产,查田定产等办法,按亩或按株核定不同产品的常年产量,按照当地的中等收购价格或中等市场价格计算核定其实际收入。对于收购环节的农业特产税,原则上应向收购者征收。对难以控制征收的收购者和收购行为,经区县财政征收机关决定,可以委托有关生产者代扣代缴收购环节的税款,代扣代缴的税款要按规定时间上缴当地财政征收机关。

  对于果用瓜等来年倒茬的农业特产品,可采取加征农业特产税的办法(即原农业税照征,应征农业特产税额减去应征农业税额的余额,为加征农业特产税额)征收农业特产税。

  6.第七条所称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是指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非营业性收入,在当地财政征收机关核定的范围和时间内给予免税。对安置残疾人员达到60%(含60%)以上的福利机构,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和收购取得的收入,可适当给予减、免税照顾。

  灾歉减免是指纳税人在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中遭受重大损失时准予减免或免税。减、免税应本着重灾减税,特重免税的原则掌握。

  减免审批权限和程序是指对具体纳税人的减税和免税。对《办法》列举的应税品目以及一个行政区域内全部减税或免税,需报经市财政局转报财政部批准。

  7.《办法》第九条所称纳税期限是指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不同产品纳税人的纳税期限由区县财政征收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生产、收购情况及税额大小可分别按5日,15日,30日加以确定。

  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人的解缴税款期限为发生当日,最多不超过3日。

  《办法》所称申报纳税是指生产环节的纳税人,要如实申报应税品种,实际产量,收入或销售数量等资料;收购环节的纳税人,要将收购的品名,数量,支付金额如实向征收机关申报。

  8.《办法》所称区县财政征收机关是指区,县财政局和乡镇财政所。

  9.《办法》第十二条是指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中的其他有关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他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于无故拖延税款,滞纳金,罚款经催缴无效的,由财政部门提请司法部门强制执行。

  对围攻,殴打,侮辱征收人员,干扰征收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交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0.各级财政征收机关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切实抓紧抓好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工作。要有领导,有组织地进行税源调查,核实工作,积极认真地向广大纳税人作好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坚决防止和纠正不问有无税源和税源多少,平均摊派征税的错误做法。

  11.为保证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各区县可按农业特产税实征税额提取5%的征收经费,由征收机关掌握,与农业税,耕地占用税征收经费一道统筹安排使用,并严格按照有关开支范围和标准执行。

  12.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13.本细则与《北京市农业特产税征收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1995]第三号令一并执行。以前年度我局发布的有关农林特产税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附:

北京市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生产单位和个
人适用税率
收购单位和个
人适用税率
税目
征收范围
一、烟叶产品      
  晾晒烟叶   31%
  烤烟叶   31%
二、园艺产品     其他水果包括:桃、杏、李子等干果包括:核桃、板栗等。
  苹果、梨 12%  
  其他水果、干果 10%  
  果用瓜、草莓 8%  
  蚕茧 8%  
  花卉及其他园艺产品 5%  
三、水产品     包括鱼类、虾类、蟹类、鳖等。水生
植物包括藕芦苇、
蒲草等。
  水库、池溏、网箱养鱼 8% 5%
  淡水捕捞、垂钓 8% 5%
  水生植物 8% 5%
四、林木产品      
  原木 8% 8%  
  花椒、苗木等其他林产品 5%    
五、畜禽产品      
  牛皮、猪皮、羊皮 10%    
  羊毛、兔毛、鸭毛 10%    
  羊绒、驼绒、鸭绒 10%    
  其他畜禽产品 5%    
六、食用菌      
  黑木耳、银耳 8% 8%  
  香菇、蘑菇等 8% 8%  
七、药材等其他农业特产品 5%    
八、其他农业特产品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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