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税收保障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陕政发[2015]28号 2015-07-08 税屋提示——依据陕政发[2022]3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税费保障办法的通知,自2022年3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陕西省税收保障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2015年7月8日 陕西省税收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省税收收入,切实规范税收征纳双方行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税收保障,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根据税收管理的特点和要求,为保障税收及时、足额收缴入库所采取的监督、支持、协助以及奖惩等措施的总称。 税务机关征收或代收的社会保险费和各项基金的保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税收保障以税收法律、法规为依据,以“政府主导、财税共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法制保障、信息技术支撑”为原则,以部门联动、源头控管、综合管理为主要手段,加强税收征管,保障税收收入。 第四条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税收保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税收保障工作。税收保障领导小组负责明确本行政区域税收保障的责任,研究税收保障工作的办法和措施,及时协调解决税收保障工作中的相关问题,确保税收保障工作正常有序开展,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税收保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财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制定涉税信息标准,组织实施税收保障运行工作。 第二章 税收协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涉税信息,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一)工商部门。提供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的设立、变更、注销、撤销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年检信息,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相关信息。 (二)公安部门。提供车辆登记、年检、报废等信息;“外国人居留证”发放、法定代表人办理护照等信息;出入境人员信息;驾校培训、经营性停车场信息;房屋租赁信息。 税务机关在办理涉税事项时,需依法查询纳税人身份证信息、暂住人口居住证、境外人员出入境等信息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配合。 税务机关在查处涉税违法行为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部门处理;对税务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三)国土资源部门。提供土地登记发证信息;土地地籍登记信息;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收回等信息;土地违法案件查处信息。探矿权、采矿权许可证发放信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信息,应税矿产品开采实测信息。 (四)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供工程招标项目、中标合同签订、建设资金投入等信息;规划许可证信息;建筑施工许可证发放、外来建筑企业备案、房屋预售证发放、房屋预售网上备案、房屋所有权证书发放、本地区首次购房证明、房产交易信息;建筑工程验收备案信息。城市公路、道路工程的施工信息和工程款项拨付信息。 (五)审计部门。提供已审计结束项目发现的涉税信息,建筑工程项目的审计报告等信息。 审计部门在审计工作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涉税问题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涉税线索,并协助提供相关的税务审计资料。 (六)人民银行(国库)及银监、证监、保监等部门和各专业银行。提供企业开户、财务报表、企业股权转让、产权交易、境外上市企业名录等信息,境外支付信息,境内相关单位、人员持有境外公司股份信息;住房按揭贷款信息;被人民银行列为跨境贸易人民币重点监管企业的名单;出口企业上一年度出口收汇金额;因违反管理规定,被人民银行给予行政处罚的企业名单、企业开户、财务报表、企业股权转让等信息;企业资金往来信息。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实施开立账户查询、储蓄存款查询、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时,金融单位应当配合协助。 (七)外汇管理部门。被外汇管理局列为重点监测企业及B、C类管理的出口企业名单;出口企业出口实际收汇金额;因违反收、付汇管理等方面的规定,被外汇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企业名单。 (八)海关部门。海关认定为认证企业及失信企业管理的企业名单;因违反海关法律法规,被海关给予行政处罚的企业名单;出口企业出口总额数据;机器、设备进口信息。 (九)发展改革部门。提供重点建设项目计划、建设项目立项信息,鼓励产业目录确认信息。 (十)交通运输(港务)部门。各类车辆和船舶营运证的发放、变更、注销信息,外地车辆从事运输业务备案信息,非城市公路、道路工程的施工信息和工程款项拨付信息。 (十一)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提供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福利企业的登记、变更、注销等信息,复原退伍军人就业证书发放等信息,各类福利彩票网点登记、销售及兑奖信息,福利企业年检信息,《残疾人证》发放信息。 (十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就业创业证》发放信息,外国专家在陕西境内就业信息,各类培训机构信息,医保卡刷卡信息。 (十三)农(渔)业部门。提供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认定信息,从事运营的农用车船登记、报废、年检、外地农用车辆从事运输业务备案等信息。 (十四)教育部门。提供社会力量办学、成人教育和校办企业登记、变更和注销信息,各种业余教育的中小学、幼儿园登记、变更和注销信息,外资办学信息,中外合作办学信息。 (十五)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卫生计生部门提供医疗机构的审批、变更登记、注销以及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认定信息。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供卫生食品许可证发放信息。 (十六)文化部门。提供网吧、歌舞厅开业、变更、注销等信息,文化市场登记和文化经营许可证发放信息;实时提供商业性文艺演出的规模、收入和演员、经纪人等相关人员的收入等信息。 (十七)体育部门。提供体育彩票网点登记、销售及兑奖信息;本行政区域内由本部门举办的体育比赛的规模、收入及运动员、教练员收入等信息,以及本部门掌握的其他相关体育比赛信息。 (十八)科技部门。提供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等信息。 (十九)国资监管部门。提供监管企业产权转让、无偿划转信息;监管企业集团名录以及分支机构、成员单位名录;监管企业工资总额核定方案。 (二十)商务部门。提供内贸、外贸、加工贸易和转口贸易等信息,“走出去”企业名单信息,外商投资企业信息;上年度已取得对外贸易经营资格企业名单;因违反规定被商务部门行政处罚的企业名单;境外专利在境内使用、转让信息。 (二十一)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提供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认定名单、软件企业年审等信息;规模以上企业运行分户统计数据。 (二十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办理、变更、注销及年检信息;具有成品油产品检测资质的机构名单。 (二十三)统计部门。提供规模以上企业、城镇固定资产投资分注册类型、分行业增加值、总产值、固定资产投资综合统计等信息,规模以上企业分户销售收入、利润、工资等信息。 (二十四)版权管理部门。境外版权在境内使用或转让信息。 (二十五)供电、供水、供气部门。提供相关企业用电、用水、用气等信息。 (二十六)劳动保险、残联、工会等社会保险费、各项政府性基金的业务主管部门应积极支持税务机关开展征收管理工作,提供缴费人费源状况、费源变化情况等信息。 (二十七)除以上部门外,其他政府部门、行业管理部门,也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提供其他事项产生的涉税信息,并严格依法协助税务机关执行职务。 提供以上涉税信息的具体方式、时限、格式、标准等,由财政、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二十八)税务机关应当与司法机关建立定期工作联动机制,及时打击税收违法行为,维护税收秩序。 第六条 对零星分散税收及其他适宜委托代征的税收,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 税务机关应当对受托代征行为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并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向代征人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提供涉税信息,提供信息的范围、具体方式、格式要求等,由有关部门与税务机关协商确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税收信息交换平台,健全完善信息共享制度,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实现涉税信息的互联互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涉税信息传递工作领导协调机构,健全涉税信息传递工作机制,督促各相关部门按规定通过政府网络信息交换平台及时提供、传递涉税信息。 第十条 税务机关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应当科学分析、综合利用,不得用于税收管理之外的其他用途。税务机关内部应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涉税信息的接收、整理、利用等工作。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应当依法保密,并确保信息安全。 第三章 保障机制 第十一条 全省各级政府税收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建立涉税信息传递、处理、分析信息平台,并负责日常运行、维护工作。 第十二条 全省各级政府相关部门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涉税信息报送工作,按照规定时间和内容向本级政府税收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全省各级政府及其财税部门之间应当加强涉税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税收保障机制的运行提供经费保障。 第四章 考核奖惩 第十五条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税收保障奖惩制度,将税收保障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考核范围,对负有税收保障责任和义务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参与税收协助的情况和成效进行考评和奖惩。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税收保障工作落实情况纳入政务督查范围,定期通报督查结果。 第十六条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税收保障工作的考核。考核的具体内容包括: (一)相关机关、单位履行综合治税职责情况; (二)相关机关、单位涉税信息传递及税收协助情况; (三)受托代征单位的税款代征情况; (四)相关机关、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的税款扣缴情况; (五)税务机关通过税收保障组织税收收入的情况。 第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向本级政府汇报各相关单位涉税信息提供及税务机关对涉税信息的分析利用情况,作为地方政府考核税收保障工作的依据。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在约定时间内按照要求提供涉税信息,对负有税收协助义务的部门无正当理由拒绝协助,造成税收损失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对相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实施。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