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政府性融资担保实施办法的通知 厦府规〔2022〕10号 2022-07-03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厦门市政府性融资担保实施办法》已经第1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2022年7月3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政府性融资担保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作用,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发展壮大,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的融资支持力度,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厦门经济特区地方金融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6号)《国务院关于印发扎实稳住经济一揽子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2022〕12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性融资担保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融资担保,是指主要为满足小微企业和“三农”等普惠领域的融资需求,缓解小微企业和“三农”等普惠领域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由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为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主、农户、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等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以及符合条件的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以下统称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借款提供以信用担保为主并履行担保责任。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由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并实际控股,以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为主要经营目标的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第三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应当按照低门槛、低费率、广覆盖、控风险、可持续的原则,建立全市统一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 第四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金融监管局)牵头负责本市政府性融资担保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工作机制,指导、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发展,协调解决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开展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市财政局会同市金融监管局制定促进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发展的政策措施和相关管理制度。 厦门银保监局指导、推动辖内金融机构积极加入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推出相关贷款产品,提升金融服务水平。 第二章 担保对象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可以申请政府性融资担保: (一)产品(服务)有市场、项目有前景、技术有竞争力; (二)具备履行合同、偿还债务的能力;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规定的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中的小微企业按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主参照国家融资担保基金业务的相关要求进行认定;农户按照支持小微企业融资税收政策有关规定进行认定;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是指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战略性新兴产业,是指符合国家有关战略性新兴产业分类标准的产业。 第六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面向本市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重点支持单户担保金额1000万元及以下的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优先为贷款信用记录和有效抵质押品不足但产品有市场、项目有前景、技术有竞争力的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融资提供担保增信,并围绕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扩大对高成长性、知识密集型企业的融资担保规模,加大对暂时遇到资金困难的商贸流通、居民生活服务、外贸、外资企业的担保支持力度,提高对产业链供应链中的核心企业和上下游企业的担保服务质效。 第三章 担保范围及模式 第七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范围包括: (一)主要为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向金融机构借款提供政府性担保服务; (二)接受政府相关部门委托,主要为指定扶持的行业或领域设计专项担保产品,提供专项政府性担保服务; (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担保范围。 第八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模式包括: (一)采用“政银担”三方合作模式的,政府、金融机构和担保公司共同建立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融资担保风险分担和代偿补偿机制,对发生代偿本市的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的贷款本金部分,政府补偿30%,金融机构分担20%,担保公司分担50%。 (二)采用国家融资担保基金银担“总对总”批量担保业务模式的,对发生代偿的本市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的贷款本金部分,国家融资担保基金承担30%,政府补偿20%,金融机构分担20%,担保公司分担30%。 国家对代偿范围、比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金融机构可以提高风险分担比例,对提高风险分担比例的,在政府性融资担保额度安排、财政性资金存放等方面给予倾斜。 区政府(含管委会)、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区域(行业)产业发展特点和实际需要,与金融机构建立多方合作模式,推出专项担保产品,并承担相应推荐责任。 第四章 担保流程 第十条 “政银担”三方合作模式下,对于资信、财务状况良好的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实行“见贷即保”,并由担保公司会同金融机构设计相关产品,明确“见贷即保”条件。 第十一条 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向金融机构提出贷款申请,对符合“见贷即保”条件的,担保公司应当在收到金融机构的业务推荐函后,作出同意担保的决定;对不符合“见贷即保”条件的,担保公司可以根据自身操作规程独立审查决策。 对同意担保的,在履行相关手续后,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金融机构、担保公司三方签订相关合同,由担保公司提供担保,金融机构发放贷款。 第十二条 多方合作模式下,金融机构根据合作协议对申请人进行认定,区政府(含管委会)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协议约定的审核程序确认后,各方签订相关合同,办理相关手续,由担保公司提供担保,金融机构发放贷款。 第五章 金融机构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接受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申请,对政府性融资担保贷款项目进行贷前调查、审查审批和贷后管理。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和担保公司针对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的融资需求开发相应的政府性融资担保贷款品种,并签订相关合作协议,明确各自职责,确定申请条件、合作模式、风险分担标准等内容。 第十五条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单独流程、单独授信、单独考核、单独问责”的工作机制,引导下属分支机构扩大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的信贷投放。 第十六条 对积极为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提供授信额度管理、随借随还、无还本续贷等便捷服务的金融机构,优先安排政府性融资担保额度。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定价原则合理确定贷款利率,并适度降低准入门槛,提高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不良贷款容忍度。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不得在政府性融资担保额度范围内向借款主体或者担保公司收取保证金;不得通过以贷转存、存贷挂钩、以贷收费、浮利分费、借贷搭售、转嫁成本以及向借款企业收取承诺费、财务顾问费等方式变相提高企业融资成本。 第六章 担保公司 第十九条 担保公司应当不断提高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担保业务规模和占比,担保金额占全部担保金额的比例不得低于80%;不得偏离主业盲目扩大业务范围,不得为政府债券发行提供担保,不得为政府融资平台融资提供增信,不得向非融资担保机构进行股权投资。 担保公司负责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的日常管理,包括担保额度管理、保前评估、审查审批、贷后管理、代偿划转、代偿追偿、风险警示和业务中止等工作。对于批量担保业务,贷前评估、审查审批、贷后管理等环节由金融机构为主负责,担保公司负责业务合规性审核。 本办法所称批量担保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国家融资担保基金银担“总对总”等符合条件的贷款业务,在事先锁定担保代偿率上限,金融机构分担风险的前提下,由直接办理担保贷款的银行机构按照授信评审有关要求和程序自主完成贷款授信审批,担保公司仅进行合规性审核,直接提供批量担保。 第二十条 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小额、分散的原则,对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的客户、区域、产业、时段等集中度风险进行限额控制。 第二十一条 担保公司在可持续经营的前提下,对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实施优惠的担保费率,对单户担保金额500万元及以下的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收取的担保费率原则上不超过1%,对单户担保金额500万元以上的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收取的担保费率原则上不超过1.5%。 除担保费外,担保公司不得以保证金、承诺费、咨询费、顾问费、注册费、资料费、服务费等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 担保公司应当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研发推广批量化、标准化的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开发适合“首贷户”、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应收账款融资、中长期研发融资等融资担保产品。 第二十三条 担保公司应当根据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开展情况,适时补充担保公司资本金,壮大担保公司自身实力,提升政府性融资担保能力,不断扩大担保规模。 第二十四条 担保公司开展的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可按“就高不重复”原则享受本市有关融资担保公司的业务奖励和担保费率补助等扶持政策。 第七章 风险管理 第二十五条 担保公司应当结合风险分担机制,优化公司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风险管理体系建设,加强对区域(行业)和客户的风险研判,提高风险识别、评估、控制和化解的水平,防范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等风险,建立“能担、愿担、敢担”的长效机制。 第二十六条 担保公司应当按规定足额计提和使用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提高风险拨备覆盖水平,加大担保不良资产清收和追偿力度,降低流动性风险。 第二十七条 担保公司应当建立代偿前审查机制,金融机构配合担保公司尽职调查。对于国家融资担保基金银担“总对总”等批量担保业务,担保公司代偿审查机制根据具体产品政策要求执行。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和担保公司应当建立风险监测机制、合作暂停机制。当单个金融机构开展的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年度代偿率超过5%时,担保公司应当暂停该金融机构新增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在金融机构查清原因、落实整改措施、确保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由担保公司报同级金融工作部门、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恢复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和担保公司按照各自的管理规定,对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的日常经营活动进行贷后、保后跟踪检查,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所需的资料和信息,认真履行还款义务。 第三十条 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未按期还本付息,金融机构和担保公司应当及时核实客户还款能力,依法采取措施保全或者追偿。 第三十一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项下的不良资产,除运用司法手段进行处置外,担保公司可以牵头会同相关债权方按照相关管理规定,通过打包出让方式实现快速处置。 第三十二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项下已进入司法执行阶段满1年仍未收回的不良担保贷款,担保公司可按规定用担保赔偿准备金进行坏账核销。 第八章 风险补偿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安排政府性担保专项资金,用于承担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政府应当补偿的代偿风险。 政府性融资担保代偿损失政府承担的部分,市级担保公司项目由市财政承担,区级担保公司项目由所在区财政承担。区政府推荐给市级担保公司承保的项目,由市、区两级按现行财政体制分担。 第三十四条 政府性担保专项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在综合考虑当年度未解除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当年预计融资担保代偿率、政府需要补偿的代偿风险比例以及上一自然年度专项资金使用结余情况等因素后进行统筹安排。 第三十五条 鼓励区政府(含管委会)、行业主管部门设立担保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用于补贴专项担保产品担保费率,提高政府代偿补偿比例,调动担保公司展业积极性。 第三十六条 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欠息或未偿还本金,金融机构追索未果的,可向担保公司发出履行代偿责任通知书。担保公司在收到金融机构的履行代偿责任通知书后,根据相关合作协议和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确认风险承担比例并先予代偿。担保公司履行代偿责任后,政府性担保专项资金、担保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分别按相关规定予以补偿。担保公司履行代偿责任后,金融机构可根据自身业务规则将小微企业或“三农”主体代偿信息上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三十七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进行代偿后,担保公司和金融机构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对被担保企业和反担保方进行追偿,追偿所得扣除追偿费用后按照代偿分担比例返还各方。 第三十八条 担保公司应当在每个自然年度结束之日起1个月内就专项资金的支出、代偿回收情况向同级金融工作部门、同级财政部门以及参与多方合作模式的区政府(含管委会)、行业主管部门提交年度报告。 第三十九条 同级金融工作部门、同级财政部门、区政府(含管委会)以及行业主管部门等应当加强对政府性担保专项资金、担保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财务监督,于每个自然年度第一季度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担保公司上一自然年度的合作代偿情况(包括担保金额、实际代偿额、追回的代偿金额等)、专项资金使用合规性等进行专项审计,经过复核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对代偿损失部分予以核销。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绩效评价考核体系,重点考核担保公司政府性融资担保余额、放大倍数、扶持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数量、担保费率、风险控制等指标,考核结果与担保公司工资总额及负责人薪酬、扶持政策、专项资金奖补等相挂钩。 第四十一条 市金融监管局会同市财政局按自然年度对金融机构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规模、增幅、风险控制水平等情况进行排名,排名情况与政府性融资担保额度、财政性资金存放等相匹配。 第四十二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发生不良的,按照“尽职免责”原则,在担保项目真实、合规、准确、有效的前提下,对于已勤勉尽责的人员按担保公司或者金融机构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授信尽职免责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经专项审计确认存在以下情形的,政府性担保专项资金及担保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不予代偿补偿,并依法予以追责: (一)贷款担保时,被担保企业未依法注册登记的; (二)未落实合同约定的放款条件签发担保生效或者同意放款通知书的; (三)为涉及房地产项目投资或者股票、期货、外汇等高风险证券投资的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提供担保的; (四)对单户担保金额500万元及以下的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收取的担保费率超过1%的,对单户担保金额500万元以上的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收取的担保费率超过1.5%的; (五)贷款代偿后,未按规定进行追偿的。 国家对不予代偿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农业信贷担保公司根据相关规定纳入政府性融资担保范畴,其业务开展、风险防范、管理体制等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对于科技型企业、拥有知识产权的企业融资担保、厦门市中小微企业融资增信基金等,相关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市符合条件的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旅游等行业的中型企业申请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金融监管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原已实施的有明确期限的合作协议可按协议实施至期满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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