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川0524刑初222号 周某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12-30
摘要:被告人周某江违反国家税收法律规定,采用非法购买的手段,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川0524刑初222号

  发文日期:2021-02-04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川0524刑初222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江,男,1964年6月4日出生,重庆市荣昌县人,汉族,大学专科文化,自由职业,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因犯受贿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四川省宜宾市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于2015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

  辩护人:王跃强,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二部刑诉〔202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进琪、检察官助理马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江及其辩护人王跃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江系四川海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海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制人。2018年1月至同年9月期问,周某江因需要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遂通过严海(已提起公诉)联系李志平(已提起公诉),李志平又联系了傅建军(已提起公诉),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11%左右的点子费向傅建军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傅建军用叙永县春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叙永县春益公司)给四川海帆公司开具了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作废1份,不含税销售金额为1708.530537万元,税率为16%或者17%,税额为280.313583万元,价税合计为1988.84412万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税务机关认证抵扣。傅建军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成功后,支付票面金额的0.5%的好处费给李志平。被告人周某江系叙永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江违反国家税收法律规定,采用非法购买的手段,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

  被告人周某江认可出票方为叙永县春益公司与受票方为四川海帆公司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数额,并向税务机关抵扣的事实。辩解称:1.仅参与了泰兰德与施可丰公司所涉两起事实,是严海介绍的,其他的没有参与,不知道叙永县春益公司开出的发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2.四川海帆公司与叙永县春益公司是有走账的,因和春益公司有拆借关系,为了向银行融资。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周某江对其经手的部分,没有主观故意,认为是有真实交易的,给国家造成税收损失应按相应的事实来处理;2.没有否定四川海帆公司与叙永县春益公司之间没有真实货物交易,但系代开发票行为,不是以虚开为目的;3.如果涉嫌犯罪,倾向于单位犯罪;对周某江应以施可丰与泰兰德两笔金额作为周某江犯罪金额,其他严海实施的一千多万不应该作为周某江犯罪金额,周某江仅仅是出了相应手续及盖章,实际经营者及受益者都是严海;周某江系自首;4.周某江身体有病。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周某江的前科判决、周某江的到案说明、周某江的刑满释放证明、逮捕类文书等。证明案件来源、被告人基本情况、前科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被告人周某江的供述。供称四川海帆公司多次向叙永县春益商贸有限公司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点子费11%,大多数转账都是周某江转给严海,严海转给叙永县春益公司,也有少数几次周某江与傅建军直接对接。而对公转账是周某江将公司的对公账户拿给严海,严海去和对方完成的过账,最后一次是严海把傅建军带到周某江办公室进行转账。傅建军通过姓罗的私人账户把钱返还到周某江的银行卡上。

  3.同案人傅建军供述。供称周某江的四川海帆公司与傅建军的叙永县春益公司存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卖,叙永县春益公司向四川海帆公司开具价税合计19888441.2元,共计税额2803135.83元。四川海帆公司向叙永县春益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四川海帆公司具体的经办人就是该公司的法人周某江,叙永县春益公司的具体经办人就是傅建军,严海是中间介绍人。

  4.同案人严海的供述。供称严海通过李志平联系傅建军购买发票,严海帮助其泰公司和四川海帆公司,四川海帆公司购买发票是周某江和严海进行商量,进行了资金走账,建立了虚假的合同和资金流。

  5.同案人李志平供述。供称严海找到李志平联系了傅建军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

  6.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郭某在四川海帆公司没有出资,没有分红。

  7.四川海帆公司、叙永县春益商贸有限公司税务资料及

  工商注册资料,叙永县春益公司开具四川海帆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四川海帆公司对公账户交易明细、涉及四川海帆公司买票资金回流严海、周某江、彭玉梅、罗艳霞等人账户交易记录、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以及走账情况。

  9.辨认笔录。周某江辨认出严海、傅建军;傅建军辨认出周某江;严海辨认出周某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江违反国家税收法律规定,采用非法购买的手段,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罪名问题,经查,被告人周某江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出票方与受票方并无真实货物交易,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国家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构成,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江的刑事责任。关于周某江辩护人所提系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四川海帆公司系周某江一人出资并控制,严海亦供述该公司系空壳公司,故实际为自然人犯罪。关于被告人周某江及其辩护人的所提犯罪数额的意见,经查,周某江系四川海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其将公司印章及U盾交由他人,并进行走账,其应当知道虚开行为,且与同案人傅建军、严海等人供述相印证,其犯罪数额应以虚开税额280.313583万元计算。关于被告人周某江辩护人所提周某江系自首的意见,经查,周某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后又翻供,至一审判决前,未如实供述犯罪主要事实,故不宜认定为自首,相应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周某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江的刑期从2020年11月23日起至2031年3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周某江用于犯罪的款项及违法所得人民币280.313583万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姜 平

人民陪审员  阮北勤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韩 玮

书 记 员  任 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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