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湘0602刑初129号 付某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3-20
摘要:被告人付某军帮助或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湘0602刑初129号

  发文日期:2021-04-15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湘0602刑初129号

  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军,男,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县,住岳阳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唐健,湖南金州(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二部刑诉[202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军及其辩护人唐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开始,张卫(另案处理)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注册成立了岳阳泰信石油化工公司(以下称泰信石油)、岳阳润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称润源石油)、湖南政欣石油化工公司(以下称湖南政欣)等几家空壳公司。2011年左右,张卫与被告人付某军结识后,二人商量,由张卫以低于市场价或支付手续费的方式提供油料给被告人付某军,由被告人付某军联系岳阳本地用油但不要发票的客户,收取购油资金,再以张卫所控制公司名义向售油单位采购油料,以此方式为张卫所控制的以上公司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被告人付某军联系岳阳县当地的加油站老板龙某(岳阳县加油协会副会长)、中石化湖南岳阳分公司销售经理张某以张卫所控制的泰信石油、润源石油、湖南政欣三家公司的名义从售油单位购进油料,帮助张卫所控制的三家公司取得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南岳阳石油分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南岳阳县石油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岳阳销售分公司、岳阳容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岳阳容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水上加油站5家成品油经销企业开具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87份,金额共计205851913.81元,税额34994824.81元,价税合计240846738.62元。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张卫控制的公司在税务部门抵扣了税款。

  2、2017年下半年,岳阳浩志砂石有限公司(以下称浩志公司)股东李某、许某(均已起诉)为了少缴税款,经商议后决定联系他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2018年6月,许某联系被告人付某军购票,被告人付某军表示可以提供发票,但要收取票面金额9%的开票费用,许、李二人均表示同意。2018年6月27日至29日,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付某军帮助许某、李某通过采取虚构资金流转的手段,共获得中国石油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岳阳销售分公司向浩志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金额为1490517.24元,税额为238482.76元,价税合计1729000元。李某、许某将以上发票在税务部门抵扣了税款。被告人付某军从中赚取购油差价款2561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军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数额巨大,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付某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付某军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如被告人付某军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对被告人付某军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接报案登记表,国家税务总局岳阳市税务稽查局所移送案件材料,湖南政欣化工有限公司、岳阳润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岳阳泰信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资料,银行流水及转账记录,提货记录,开票明细,石油公司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出具的情况说明,开票资金明细,受票明细,证人李某、许某、龙某、张某、王某的证言,同案人张卫的供述,辨认笔录,湖南诺成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湘诺成【2020】第0019号审计报告,国家税务总局岳阳市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抵扣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付某军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付某军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付某军系初犯、从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被告人付某军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0年5月6日,被告人付某军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而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庭审后,被告人付某军退缴违法所得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军帮助或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某军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付某军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在到案后退缴部分违法所得,愿意接受处罚。综合被告人付某军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付某军退缴的5000元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6日起至2023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对被告人付某军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延武

人民陪审员  沈红英

人民陪审员  李 云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婷

  附: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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