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苏0404刑初80号 发文日期:2021-03-26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常州PK车辆部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码×××24,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百丈杏村63号,法定代表人高某。 诉讼代表人:陆泓锦,男,1989年4月24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女,1986年9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常州PK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及,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本市新北区。2020年8月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高勉之,江苏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丁嘉懿,江苏强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二部刑诉(202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常州PK车辆部件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常州PK车辆部件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陆泓锦、被告人陈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常州市正展机械有限公司(已注销)于2014年5月,在无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釆用支付开票费的方式,由被告人陈某从许某(另案处理)处获取常州田丰鑫商贸有限公司为常州市正展机械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份,虚开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73824.71元。上述5份发票均由常州市正展机械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税款共计人民币73824.71元。 被告单位常州PK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在无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式,由被告人陈某从许某(另案处理)处获取常州田丰鑫商贸有限公司为常州PK车辆部件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份,虚开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117692.48元。上述8份发票均由被告单位常州PK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税款共计人民币117692.48元。 案发后,被告单位常州PK车辆部件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均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单位常州PK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117692.48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常州PK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财务账据、营业执照、常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抵扣证明等书证、证人许某、高某、潘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等电子数据、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常州PK车辆部件有限公司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陈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常州市正展机械有限公司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陈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常州PK车辆部件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常州PK车辆部件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单位常州PK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单位常州PK车辆部件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陆泓锦、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是自首,且认罪认罚,并积极补缴税款,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常州市正展机械有限公司(已注销)于2014年5月,在无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釆用支付开票费的方式,由被告人陈某从许某(已判刑)处获取常州田丰鑫商贸有限公司为常州市正展机械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份,虚开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73824.71元。上述5份发票均由常州市正展机械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税款共计人民币73824.71元。 被告单位常州PK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在无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式,由被告人陈某从许某处获取常州田丰鑫商贸有限公司为常州PK车辆部件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份,虚开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117692.48元。上述8份发票均由被告单位常州PK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税款共计人民币117692.48元。 案发后,被告单位常州PK车辆部件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均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单位常州PK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117692.4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常州PK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财务账据、营业执照、常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抵扣证明等书证、证人许某、高某、潘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等电子数据、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常州PK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陈某在无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陈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单位常州PK车辆部件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均是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常州PK车辆部件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吴一东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孙凤勤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张 蕙 书 记 员 杨 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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