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新0103刑初59号 被告单位新疆SMK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人田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4-30
摘要:被告单位新疆SMK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虚开税款金额合计517999.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田某作为该公司经营负责人,具体实施相关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亦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新0103刑初59号

  发文日期:2021-05-1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新0103刑初59号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新疆SMK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龚某某,男,197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新疆SMK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人:田某,曾用名田丁丁、闫铮,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于甘肃省陇南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新疆SMK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2020年6月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二部刑诉(202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新疆SMK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人田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新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新疆SMK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龚某某,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0月18日,被告单位新疆SMK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田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找到洪某(另案处理),以支付手续费的方式,让新疆某某有限公司和新疆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金额达3984609.73元,税额达517999.27元,价税合计4502609元。2019年10月底,新疆SMK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此4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申报抵扣。2019年11月,经税务局通知,新疆SMK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此发票进项转出并补缴了相应税款。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田某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新疆SMK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明知没有真实业务,接受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税额合计517999.27元;被告人田某作为新疆SMK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在没有发生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税额合计517999.27元,被告单位新疆SMK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新疆SMK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能够积极补缴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其负责人经电话传唤到案,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田某经侦查人员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补缴税款,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单位新疆SMK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均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自愿签字具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同时有被告人田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洪某、翟某、刘某、康某、李某、梁某证言,新疆SMK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申报纳税凭证、完税证明及情况说明,新疆某某有限公司和新疆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税务稽查报告及核查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对账单,微信转账明细,辨认笔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新疆SMK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虚开税款金额合计517999.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田某作为该公司经营负责人,具体实施相关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亦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新疆SMK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人田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新疆SMK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案发后已补缴了相应税款,被告人田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税收制度及发票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新疆SMK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武惠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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