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我省保险营销员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全文废止] 吉地税函[2006]32号 2006-03-21 税屋提示——依据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7年09月1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你局转来《关于解决保险营销员税赋问题的函》(吉保监函[2006]10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一、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03号)的规定,非雇员保险营销员取得的收入,应由支付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代扣代缴营业税。因此,对非雇员保险营销员征收营业税是国家统一的政策规定,省级税务机关无权减免。 二、非雇员保险营销员属于个人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适用于营业税起征点的政策。营业税起征点适用于所有个体工商户和其他有经营行为的个人,一般应在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基本生活费用变动等情况定期进行普遍调整,不宜进行单独调整。 三、考虑到保险营销员多数为下岗再就业人员这一特殊性,为了推动我省保险业的发展,经研究,同意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比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规定,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认定,在3年内按每人每年8000元的限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四、对保险营销员按规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在征收个人所得税时,据实予以扣除。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2006年03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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