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财税[2008]170号: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
2008年12月1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以下简称《通知》)。经国务院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 一、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抵扣范围及其核算科目。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实物投资,)或者自制(包括改扩建、安装,下同)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进项税额记入“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同时取消进口设备增值税免税政策和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通知》上允许扣除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只限定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而且包含该一般纳税人自从2009年1月1日(含1月1日)发生的固定资产运输费用的进项税额。扩抵试点地区的企业从2009年1月1日(含1月1日)起不再按照实现增量抵扣的政策,而是实行全额抵扣增值税的政策。 二、进项税抵扣的时间限定。指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含1月1日,)实际发生,并取得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或者依据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的增值税税额。对于2008年12月31日前,已经签定固定资产购买合同,但增值税发票于2009年1月1日后开具的,不能够在2009年享受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的待遇。增值税扣税凭证仅限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三类。 三、销售自用固定资产的处理。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区分情形征收增值税。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抵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2008年12月31日前纳入扩抵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试点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扩抵试点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四、规定了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情形和视同销售行为。纳税人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及相关的应税劳务,发生非正常损失、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应在当月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非正常损失包括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意味着需要进项税额转出。 纳税人发生固定资产视同销售行为,对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无法确定销售额的,以固定资产净值为销售额。 固定资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后计算的固定资产净值。 五、做好政策贯彻和衔接。《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相关扩抵增值税进项范围的规定以本通知规定为准,包括东北地区、中部地区、内蒙古东部地区、汶川地震受灾严重地区的政策。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2008年12月31日以前(含12月31日)发生的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期末余额,于2009年1月份一次性转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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