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车船税征收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苏地税函[2007]218号 2007-08-09 税屋提示——
1.依据苏地税规[2014]3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4年1月1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苏地税规[2011]9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8月31日起,本法规第五条“填写《拒绝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声明》”内容废止。
为确保我省车船税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国家税务总局启用新的保险业专用发票之前,我省保险机构在代收车船税时,暂在发票“附注”栏内注明“代收车船税金额(大、小写)”。发票“保险费金额”中不得包含车船税金额。加注 “代收车船税金额”的发票为车船税的合法报销凭证,纳税人可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进行税前扣除。税务机关对由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的纳税人不再开具税收完税证。 二、对于未在规定期限内设立车船税专门银行账户的保险机构,可暂将代收的车船税税款与保费收入一并存入保费收入的银行账户,但是必须做好车船税税款的明细台账(包括电子台账),明确区分税款和保费收入。待条件成熟时,保险机构应设立车船税专户。 三、对车辆登记证或行驶证中车辆类型不明确的救护车统一按照中型客车的税额标准计征车船税。 四、保险机构代收微型客车车船税时,纳税人应提供注明总排气量信息的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书、车辆出厂合格证或进口凭证等有效证明。若纳税人无法提供上述证明的,保险机构一律按照小型客车税额标准征收车船税。 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对纳税人填写《拒绝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声明》的,保险机构应及时将《拒绝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声明》报送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并按规定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处以不缴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2007年08月0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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