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税务检查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和代征人进行税务监督、检查,有权对纳税人、代征人的生产经营场地、仓库、货栈、原材料和票据、帐册、证券、商品、库存现金等进行查验登记。也可以组织纳税人、代征人开展税收自查、互查。 第三十二条 税务人员对纳税人、代征人进行税务检查时,必须出示山东省税务局制发的税务检查证。纳税人和代征人应如实提供情况及有关纳税资料,并为税务人员检查提供方便。 对查出的偷税、漏税及其它税务违章案件的处理,由税务机关书面通知纳税人或代征人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固定工商业户超出税务登记的经营范围、地点时,必须持有统一的《固定工商业外销证明单》,向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检查。《固定工商业外销证明单》在本省范围内跨县(市)外销经营的,由基层税务机关填发;出省外销的,由县(市)税务机关填发; 在县(市)范围内跨区从事经营是否填发《固定工商业外销证明单》,由县(市)税务局决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税务机关可在车站、港口、机场、产盐地区等处设置税务检查站。在交通要道税务机关可参加公安机关的检查站进行税收检查。没有公安检查站的地方,县级税务机关可报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单独设立检查站。 税务机关设置检查站和税务人员执行税收稽查任务时,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铁路、民航、邮电、金融、港务等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协助。 第三十五条 协税、护税是纳税单位和个人应尽的光荣义务。税务机关应组织纳税单位和个人建立协税护税组织。协税、护税组织应积极学习宣传税法,办理纳税事宜,反映纳税人的意见和要求,检举、揭发各种偷税、漏税行为。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有税务违章行为,有权对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有关人员必须如实提供情况,不得隐瞒、拒绝。 第八章 违章处理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代征人或其它当事人同主管税务机关在纳税或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然后在十日内向县(市)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县(市)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 对答复不服的,可自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处理税收违章案件时,均应立案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处理税收违章案件的权限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纳税人违反《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处理。 二、纳税人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报经县(市)以上(含县、市、下同)税务机关批准后处理。 三、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时,由主管税务机关报经县(市)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后,书面提请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四、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时,应填送扣缴税款通知书,银行和信用社应按规定扣缴入库。需要对纳税人的银行开户、存款和资金往来情况进行审查时,银行和信用社应予以配合。 五、主管税务机关执行《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二、三项无效时,由县(市)以上税务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县(市)以上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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