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所称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前已经完成登记注册的企业。 【本章内容提要】本章共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到第一百三十三条)。本章是对企业所得税法第八章附则的解释和规定。本章对享受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优惠过渡措施的企业,即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作出解释,规定了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成立的企业参照适用,以及本例的生效日期。 【条例释义】本条界定了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税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据原税法规定享有税收优惠的,在新税法施行后,可以享受过渡性优惠,即,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法施行年度起计算。对于“批准设立”可能有两种理解:一是指企业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注册;二是指有关主管部门在企业登记注册之前的前置批准。但是企业所得税法没有明确批准设立的具体含义,所以有必要在实施条例中加以明确规定。本条规定的内容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理解: (一)本条将《企业所得税法》 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明确为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前已经完成登记注册的企业。 主要考虑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登记注册是企业设立的最终标志。比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条规定,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二是以前内外资企业适用税法均以企业是否进行了登记注册为准。企业进行税务登记、适用税收政策、汇算清缴等的前提是企业必须进行登记注册。三是若将“批准设立”理解为“前置批准”,对不需要前置批准的企业来说是不公平的。同时在《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后登记注册的企业,如果需要前置批准的,并在《 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前已前置批准的就能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而不需要前置批准的就不能享受,这会既造成政策界限不一致,也不利于税收管理。 (二)完成登记注册的企业是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完成登记注册手续的企业。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外国商会管理暂行规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是外国商会登记机关。《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前虽已经有关主管部门前置批准、但尚未在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的企业,不属于“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不能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 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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